有關醫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162號
TPAA,102,判,16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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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榮俊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蕭金鐘
陳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各就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2年8月13日與離島籍之公費生即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林榮俊(下稱上訴人林榮俊)簽訂臺灣省地方 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下稱公費生服務契約),並 經原審被告蕭金鐘陳嘉育為之保證。嗣前臺灣省政府於87 年10月間將培養公費生相關業務移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行政 院衛生署(下稱上訴人衛生署)。依公費生服務契約約定, 上訴人林榮俊於臺北醫學院畢業後,負有前往離島或指定地 區之醫療衛生機構服務6年之義務,上訴人林榮俊自86年畢 業後,僅87年1月2日至88年7月28日間曾在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履行服兵役義務,其於88年7月21 日以準備參加研究所考試為由,申請暫緩服務,經上訴人衛 生署同意,上訴人林榮俊並於91年5月2日出具切結書,經上 訴人衛生署91年6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41658號函(下稱 91年6月28日函)核准前往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 研究所就讀,迄未完成上開義務。上訴人衛生署乃於99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上訴人林榮俊覓妥服務機關, 向上訴人衛生署申請分發服務,未獲回應,乃於100年6月3 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先位聲明:被告(上訴 人)林榮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醫療服務機構,向原告(上 訴人衛生署)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6年。(二)備位聲 明:被告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衛生署



新臺幣(下同)7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被告林榮俊應自行洽妥離島 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林榮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以原判決未查明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 審更為判決:「被告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應連帶給付原 告713,2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衛 生署及上訴人林榮俊就其不利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衛生署起訴主張略以:(一)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起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係指權利人客觀 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上訴人林榮俊係於93年6月完成碩士 學位,惟其始終未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亦 未通知上訴人衛生署,上訴人衛生署無從於客觀上得知其已 完成碩士學位之事實,自不該當「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 」,則時效自無從起算。教育部規定研究所修業年限為4年 ,上訴人林榮俊為該校91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學生,以4 年修業年限,上訴人林榮俊至遲可於95年8月底前領取畢業 證書完成離校手續,本件時效若自95年8月底起算,亦應至 100年8月31日始屆滿。上訴人衛生署於99年4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請上訴人林榮俊覓妥服務機關,向上訴人衛生 署申請分發服務,未獲回應,於100年6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 ,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況上訴人衛生署係於事後即 100年6月21日經由上訴人林榮俊之陳述,及於上訴人衛生署 對原審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人林榮俊始提出國立陽明 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上訴人衛生署於101年1月30日收受), 上訴人衛生署自斯時起方知上訴人林榮俊「已於」「93年6 月」間完成碩士學位並取得證書之事實。(二)依「臺灣省 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97年12月 9日廢止,下稱「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經97年間上訴人 衛生署著手該管理要點之修正,於97年12月9日公告「行政 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 理要點」(下稱「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 衛生署係在「上訴人林俊榮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 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作業」之前提下,方 同意上訴人林俊榮暫緩下鄉服務之義務。是自斯時起,上訴 人林俊榮不僅負有「應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



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之協力義務,且此義務亦已成為兩造約 定之內容,屬清償期之約定,是若自上訴人林榮俊完成學位 時即起算時效,亦違反兩造之約定。(三)上訴人衛生署之 先位聲明若無法履行,上訴人林榮俊仍應賠償上訴人衛生署 所受之損害,並以前臺灣省政府為上訴人林榮俊所支出之公 費及一切培育費用作為本件賠償之計算基礎,其金額為713, 200元。又上訴人林榮俊與上訴人衛生署簽訂公費生服務契 約時,另以原審被告蕭金鐘陳嘉育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林榮俊既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保證人蕭金鐘陳嘉育自應依 約負保證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上訴人林榮俊則以:(一)上訴人林榮俊係86年6月自臺北 醫學院畢業,並於同年月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依「畢業生 服務管理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上訴人衛生署至遲自86年 7月1日起即可分配上訴人林榮俊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 醫療服務機構服務,故上訴人衛生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6年 7月1日起算。惟上訴人衛生署依民法規定可得對上訴人林榮 俊請求之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 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上訴人衛生署對上訴 人榮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0年1月1日重新起算,而至95年 1月2日即已屆滿。(二)上訴人衛生署依公費生服務管理要 點第3點、第9點規定及上訴人衛生署91年6月28日函,認上 訴人林榮俊自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必須向戶籍所在地之衛生 局辦理報到,上訴人衛生署之公法請求權方屬得行使之狀態 ,亦即上訴人衛生署請求權時效應從上訴人林榮俊向衛生局 辦理報到起算。惟查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係於97年12月9日 方發布,而上訴人林榮俊於87年6月間已取得醫事檢驗師證 書,自不適用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若謂上訴人林榮俊91年 5月2日切結書係上訴人林榮俊「承認」有接受分發返鄉服務 之義務,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自承認時起,時效重新起算 ,則上訴人衛生署請求權時效亦已於96年5月1日即罹於時效 。上訴人林榮俊於碩士班畢業後,並無向澎湖縣衛生局報到 之義務,另上訴人林榮俊於碩士班畢業時亦無義務告知上訴 人衛生署,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點第2款之規定, 上訴人林榮俊93年6月自碩士班畢業,若本院認上訴人林榮 俊切結書所載「畢業後願接受分發返鄉服務」,並獲上訴人 衛生署同意「暫緩下鄉服務至完成碩士學位」,係兩造重新 約定履行期,上訴人衛生署公法上請求權得自上訴人林榮俊 碩士班畢業後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林榮俊已於93年6月間自 碩士班畢業,上訴人衛生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至遲於98年



6月30日已罹於時效。(三)上訴人衛生署之先位聲明係依 97年12月9日發布實施及99年9月9日修正之公費生服務管理 要點為請求權之依據。然上訴人林榮俊已於87年6月間取得 醫事檢驗師證書,自應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點第2款之 規定,由上訴人衛生署分配至醫療機構服務。然上訴人衛生 署迄今皆未分配上訴人林榮俊至任何醫療機構服務,提起先 位聲明,顯然無據。上訴人衛生署應先行分發或分配上訴人 林榮俊至醫療機構服務,而上訴人林榮俊拒絕前往,才生損 害賠償問題。而上訴人衛生署迄今,從未分發或分配上訴人 林榮俊至任何醫療機構服務,則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林榮俊於 收受分發或分配之處分後,是否拒絕前往服務,故上訴人衛 生署未為分發或分配之處分,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費生 服務管理要點係行政院於97年12月9日方始發布,嗣於99年9 月9日修正發布第9點第1項,然上訴人林榮俊係於93年6月間 即已完成碩士學位並取得畢業證書,處於上訴人衛生署得依 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加以分發服務之狀態,且上訴人林榮俊 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時,係以畢業生服務管理 要點為訂約之準據,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應為兩造間所簽訂 系爭行政契約文件內容之一部分,自不適用上開公費生服務 管理要點之規定。(二)依前臺灣省政府為養成地方醫護人 員、推展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所訂定,並據以與上訴人 林榮俊等訂立系爭行政契約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 期計畫(下稱養成第3期計畫)第7點規定,可知系爭畢業生 服務管理要點亦為上訴人林榮俊與前臺灣省政府訂立系爭行 政契約之準據,而為兩造間所訂定系爭行政契約規範條款之 一部分,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而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 2點第2款之規定,因上訴人林榮俊所取得者係醫事檢驗師, 故其依約服務之年限為6年,且上訴人衛生署於其取得專門 職業資格即醫事檢驗師證照後,即有分發其至離島或指定地 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之權利,嗣上訴人林榮俊於完成服兵 役之義務後,雖因報考研究所並經錄取,向上訴人衛生署申 請及切結後,經上訴人衛生署於91年6月28日同意其暫緩下 鄉服務至完成碩士學位止,上訴人林榮俊旋前往陽明大學就 讀研究所,嗣上訴人林榮俊亦已於93年6月間完成碩士學位 取得畢業證書,則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點第2款之約定 ,上訴人衛生署亦應於其完成碩士學位取得畢業證書後,分 發上訴人林榮俊至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觀 上訴人林榮俊於88年7月21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及91年5月2日



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一語提及願主動向所屬戶籍所在地之 澎湖縣衛生局辦理報到服務,是上訴人衛生署於上揭91年6 月28日函所片面附加「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 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服務作業。」等字句, 難謂已成為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內容。本件自應從上 訴人林榮俊於93年6月間完成研究所碩士學位取得畢業證書 之時起起算時效期間,始為合法允當。上訴人衛生署於時效 期內疏於查證並怠於請求,至99年4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請上訴人林榮俊覓妥服務機關,向上訴人衛生署申請 分發服務,未獲回應,於100年6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其先 位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林榮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醫療 服務機構,向上訴人衛生署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6年, 此請求權自已因於98年6月間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而應予 駁回。(三)上訴人衛生署請求上訴人林榮俊應履行至離島 醫療服務機構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致上訴人衛生署無法請求上訴人林榮俊履行該項契約義務 ,但上訴人衛生署請求上訴人林榮俊及其連帶保證人等返還 其已領取公費之請求權,則應自上訴人衛生署已確定無法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林榮俊履行至離島指定地區 醫療衛生機關服務時,始發生上訴人衛生署得請求上訴人林 榮俊及連帶保證人等返還該等已領取公費之請求權,故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衛生署之先位聲 明因已罹於時效期間而無法請求時起算,是上訴人衛生署請 求上訴人林榮俊及連帶保證人等返還已領取公費,自不因其 先位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消滅而受影響。又依畢業生服務管 理要點第3點規定:「畢業生服務年限自分配報到之月起算 ,但不包括應徵召服役及自行進修期間。」又上訴人林榮俊 與另原審被告蕭金鐘陳嘉育所共同簽署之保證書第5點亦 明定:「…約定服務年資,自分發報到之月起算。約定服務 年限,不包括應徵召服役期間…。」,可知應徵召服役期間 ,依兩造所簽訂行政契約之約定,本即不得列入服務期間計 算,故上訴人林榮俊主張其於87年1月2日至88年7月28日服 役期間應算入依約服務期間,並比例扣減應返還之金額,自 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衛生署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榮俊 、另原審被告蕭金鐘陳嘉育連帶給付713,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衛生署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衛生署91年6月 28日函有關「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 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服務作業。」內容僅屬當時上訴



人衛生署分發公費學生之行政措施,並未超出畢業生服務管 理要點或養成第3期計畫範圍,上訴人衛生署係在前述前提 下,方同意上訴人林榮俊暫緩下鄉服務之義務,上訴人林榮 俊也係因同意此約定之內容,方前往陽明大學就讀研究所, 已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增加公費學生即上訴人林榮 俊原契約所無之額外負擔,此義務顯然已成為兩造約定之內 容,屬清償期之約定。原判決未審及此,顯有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衛生署請求權之可行使時期至少應為教育部規定 之研究所修業年限完成時,縱認不得依前揭91年6月28日函 文認上訴人衛生署公法上請求權應自上訴人衛生署提起本件 訴訟時經上訴人林榮俊提出陽明大學畢業證書之際,即101 年1月月30日起算。惟教育部所規定研究所修業年限為4年, 依原審上訴人衛生署所提之陽明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招生委 員會函所示,上訴人林榮俊為該校91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 學生,應於91年9月入學,縱以教育部所規定之4年修業年限 ,上訴人林榮俊至遲可於95年8月底前領取畢業證書完成離 校手續,是上訴人衛生署本件請求權之可行使時期至少應為 教育部規定之研究所修業年限完成時即95年8月底,則本件 時效亦應至100年8月31日始屆滿。上訴人衛生署於100年6月 3日之起訴顯然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謂上訴人衛生署既已 知上訴人林榮俊於91年間前往陽明大學就讀,而教育部規定 之研究所修業年限為4年,則上訴人自應於95年8月底起負有 向陽明大學查詢並請求上訴人林榮俊依約服務之義務,絕不 致使上訴人衛生署請求上訴人林榮俊履行契約義務之時效期 間無從起算,更不致使上訴人林榮俊完全處於法律義務不確 定之狀態云云,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六、上訴人林榮俊上訴主張略以:依公費生服務契約第6條、第7 條及第8條之規定,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係不同意公費生自動 請求繳還公費以規避或縮短服務年限,故在契約中僅規定公 費生因違反法令或規定而受免職處分至無法繼續服務者,應 賠償公費及補助費,而未規定公費生若拒絕前往分發之醫療 機構服務時,應賠償公費及補助費之規定,故上訴人衛生署 之備位聲明,於法顯然無據。雖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3條 規定,公費畢業生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 離職者,於繳納罰款後,免除其服務義務。然法律規定不溯 及既往,故此規定對上訴人林榮俊顯不適用,原判決未審查 相關法規,逕認上訴人林榮俊在上訴人衛生署公法上請求權 罹於時效時,仍負賠償公費之義務,顯於法無據等語。七、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衛生署備位聲明部分,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榮俊與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蕭金鐘陳嘉育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該3人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 人林榮俊提起本件上訴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蕭金鐘、陳 嘉育2人,爰依法併列蕭金鐘陳嘉育2人為上訴人,先予 敘明。
(二)按前臺灣省政府為養成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推展衛生業 務,加強醫療服務,於83年9月2日特訂定養成第3期計畫 及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以培育原住民、離島醫護人員, 分配至原住民居住地區及離島服務。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 養成計畫自79年會計年度(即78年7月起)開始實施至94 年會計年度(即94年6月止)完成,並以畢業生服務管理 要點(於97年12月9日廢止後,改由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 規範。)。上開養成第3期計畫及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為 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臺灣省政府間訂立系爭契約之準據, 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臺灣省政府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又前臺 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 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進行功能 業務及組織調整,公費生分配業務已經移轉於上訴人衛生 署。
(三)次按養成第3期計畫第3點規定:「養成方式、訓練與服務 :一、養成方式:採單獨招生並給予公費待遇,新招生者 其方式如左:㈠醫師、藥師之養成委託私立高雄醫學院辦 理,限定學生籍屬、身分、年齡等條件,單獨招考,容納 於該學院每學年新生班級施教。…服務年限:…醫事技 術學系6年…。」、第5點規定:「本計畫錄取之學生應先 辦妥志願保證(志願保證書格式另訂之)及法院公證手續 。始准入學列為公費生,由本府依教育部規定修業年限供 給在學期間各項費用。」;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點第2 款規定:「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須訓練期滿並取得專 門職業資格及藥學系、醫事技術學系、放射技術科、護理 學系(科)等畢業生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後,分配至山地、 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其服務年限醫師7 年、牙醫師6年、藥師6年、醫事檢驗師6年…。」。上訴 人林榮俊所簽定之公費生服務契約原本固已佚失,然上訴 人林榮俊簽名確認之保證書載明:「保證人蕭金鐘、陳嘉 育今保證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醫學院公費學生林 榮俊、性別男、籍貫臺灣省澎湖縣人、現年18歲,在學服 務期間志願遵守左列事項:本公費學生在學期間應遵守 學校一切規章,努力向學,如發生以下各種情事,應繳還



所享領之公費…本公費學生在學期間,遇有以下各種情 事,停發公費…乙方在校修業超過規定年限,其延長修 業期間所各項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如乙方無力負擔, 可以申請延長服務年限方式繼續享領公費…乙方畢業後 服務年限..服務年資,自分配報到之月起算…本公費學 生在約定服務期間,應恪遵以下規定事項:…㈡如受撤銷 資格處分或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失去工作能力者 ,得報經本府解除其服務義務。…㈥如因違反法令或規定 而受免職處分致無法繼續服務者,應賠償其在學期間所享 領之公費及政府補助養成學校之補助費…乙方在學及服 務期間均不得自動請求繳還公費以規避或縮短服務年限。 」。
(四)上訴人林榮俊簽訂公費生服務契約,並經原審被告蕭金鐘陳嘉育為之保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榮俊於臺北醫 學院畢業後,負有前往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構服 務6年之義務,上訴人林榮俊自86年畢業後,僅87年1月2 日至88年7月28日間曾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履行服兵役義務,其於88年7月21日以準備參加 研究所考試為由,申請暫緩下鄉服務,經上訴人衛生署同 意,上訴人林榮俊並於91年出具切結書,經上訴人衛生署 91年6月28日函核准前往陽明大學研究所就讀,於93年6月 間完成碩士學位取得畢業證書,迄未完成上開服務義務( 本院按:上訴人林榮俊於原審前審100年8月15日審理時, 亦已自承其於93年6月取得陽明大學碩士學位後,於93年 進入臺灣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博士班就讀,於97年1月取 得理學博士學位後,進入中央研究院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一 職迄今),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林 榮俊所取得者係醫事檢驗師,故其依約服務之年限為6年 ,上訴人衛生署本於其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即醫事檢驗師證 照後,即有分發其至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 之權利,嗣上訴人林榮俊於完成服兵役之義務後,經申請 及切結後,上訴人衛生署同意其暫緩下鄉服務至完成碩士 學位止,嗣上訴人林榮俊亦已於93年6月間完成碩士學位 取得畢業證書,則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點第2款之約 定,上訴人衛生署應從上訴人林榮俊於93年6月間完成研 究所碩士學位取得畢業證書之後5年內,分發上訴人林榮 俊至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上訴人衛生署 於時效期內疏於查證並怠於請求,致本件得以請求上訴人 林榮俊履行服務契約之請求權於98年6月間屆滿後,始於 99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上訴人林榮俊應自行覓



妥服務機關,向其申請分發服務,自已罹於時效期間,因 之駁回上訴人衛生署先位之訴。惟上訴人衛生署請求上訴 人林榮俊應履行至離島醫療服務機構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雖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依上開上訴人林榮俊及原審被 告蕭金鐘陳嘉育共同簽具之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衛生 署請求上訴人林榮俊等返還其已領取公費之請求權,則應 自上訴人衛生署已確定無法依兩造所簽訂公費生服務契約 請求上訴人林榮俊履行至離島指定地區醫療衛生機關服務 時起算,是上訴人衛生署請求上訴人林榮俊及連帶保證人 等返還已領取公費,自不因其先位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消 滅而受影響,因之就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衛生署71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 就兩造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林榮俊於88年7月21日所提出之申請 書及91年5月2日所提出之切結書,均僅提及「請准予暫緩 下鄉服務」及「畢業後願接受分發返鄉服務」等字句(見 原審更審卷第74、75頁),並無一語提及願主動向所屬戶 籍所在地之澎湖縣衛生局辦理報到服務,是上訴人衛生署 於91年6月28日函所片面附加「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 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服務作業 。」等字句,難謂為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內容,上 訴人衛生署據上開所附加之文句,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林 榮俊於完成碩士學位後,負有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 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已達成契約之約定,並為上訴人 林榮俊依據契約所負之行政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上 訴人衛生署上訴意旨仍謂其91年6月28日函有關上訴人林 榮俊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 報到,並未超出畢業生管理要點或養成第3期計畫範圍, 及增加公費學生即上訴人林榮俊原契約所無之額外負擔, 此義務顯然已成為兩造約定之內容,屬清償期之約定。原 判決未審及此,顯有違背法令,洵無可採。又原判決亦已 說明上訴人林榮俊簽訂本件公費生服務契約時,另以原審 被告蕭金鐘陳嘉育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榮俊既未履 行下鄉服務義務,則保證人蕭金鐘陳嘉育自應依約負保 證責任,故上訴人衛生署請求上訴人林榮俊、原審被告蕭



金鐘、陳嘉育應連帶賠償公費及一切培育費用713,200元 暨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據。上訴人林榮俊上訴主張 :公費生服務契約,並未規定公費生若拒絕前往分發之醫 療機構服務時,應賠償公費及補助費,上訴人衛生署之備 位聲明,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六)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 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 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 人衛生署先位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 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 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衛生署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 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取。兩造上訴人其餘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 ,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林榮俊主張援引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71號、 100度訴字第926號判決,為下級審判決,本院不受其拘束 ;而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案情有異,且未經本 院作成判例,尚無實質之拘束力,本件亦不受其拘束,均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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