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詹德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上 訴 人 廖明田
吳進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上 訴 人 謝哲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 訴 人 許金水
陳欽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敬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民國96年3月15日成立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本案開發單位,下稱中科管理局 )經由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提出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 ,下稱中科三期)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 送審,經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先後於
95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95年3月23日、95年4月12日及 25日、95年6月2日及19日5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 續會議),及於95年6月30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142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5年7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 0060540號公告本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95年審查 結論)。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96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 0087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 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環保署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仍以被上訴人環保 署於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之情形下,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之違法為由,駁回上訴。案經被上訴人環保署以99年2月4 日環署綜字第0990012509號函請開發單位於原環說書內加入 環境品質及現狀、健康風險評估及其他說明資料後,先後於 99年4月12日及29日、99年5月27日、99年8月12日及25日5次 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其間於99年7月5日 、99年8月17日2次召開健康風險評估專家會議,嗣於99年8 月31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97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 環評審查,並於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 本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99年審查結論)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 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 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被上訴人環保署 亦於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B號函知被上訴人 國科會,被上訴人國科會隨即於99年9月6日以臺會協字第09 90064454號函(下稱99年開發許可)開發單位,以99年審查 結論業經被上訴人環保署公告,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同意依 審查結論及環保相關法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上訴人不服被 上訴人環保署99年審查結論及被上訴人國科會99年開發許可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且環評 法為保護規範。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未依法表決、未 釐清爭議即作成審查結論,有未附記理由及未附記綜合評述 之違法,且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係採取閉門會議作成,違反環 評應公開審查之規定。另被上訴人環保署就中科三期95年審
查結論遭法院撤銷後,並未依法重做環評,而以一邊施工、 一邊環評之續審方式進行,致使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有基 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㈡本案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應進入二階環評,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 第一階段環評,顯有違法。查本案相關判決已多次審認中科 三期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開發行為,依法應繼續進入二階 環評,且中科三期引進之光電產業,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 ,對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 等均將造成嚴重危害;而氯氣洩漏可能影響眾多居民及員工 ,對國民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虞,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本案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規定,后里地區農田約 有四千公頃,從事農業人口約有一萬五千人,不應開發高污 染產業,影響農民權益與國家糧食安全;且本案緊鄰軍事基 地,長期排放高汙染廢氣危害官兵健康,影響國家安全;又 本案位於農業區、旅遊觀光、文化資源、地震帶、水源不足 ,不宜開發高污染、高耗水產業;本案放流水入海後,將危 害保育類野生動物中華白海豚之生存環境;后里當地既存健 康風險已超過不可接受之健康風險,不應容許增加更多風險 ;本案基地周圍有大片農地,鄰近地區自來水普及率偏低, 多仰賴地下水;光電業屬高污染產業,緊鄰農業生產環境, 危害國民健康與糧食安全;本案基地緊鄰軍事基地與斷層, 放置大量易燃、易爆氣體對國民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是 本案不進入二階環評,顯有違背一般價值判斷標準、違背公 益原則與明確性原則。㈢99年審查過程中,開發單位仍未提 出化學物質完整清單,致本件審查結論仍基於不充分、不正 確資訊而做成;99年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健康風險評估 審查,仍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顯然再 次構成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 第30號判決所建立之未審慎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即有條件通過 一階環評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之作 成,未就文化資產進行實質審查,顯有裁量權之濫用;99年 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空氣污染、水污染及國民安全之評 估審查,仍有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本件 審查結論作成前所進行之海域及地下水之資料,均非送審前 二年內資料,有違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 業準則)第6條規定之違法;本案之健康風險評估忽視於既 存致癌風險增加本案之污染值已達不可接受之致癌風險值, 顯有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違法;本件審查結論之 作成,忽視上訴人及其他當地居民受兩公約保障之適當住居 權、健康權、農業灌溉及民生用水權,顯有違我國於98年4
月22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㈣99年審查結論之公告事 項第二點,不但剝奪人民參與二階環評審查之權利,亦扭曲 環評是否進入二階之明確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之中科三期開發案,會因99年審查結論所加附之負 擔,而使該開發案成為對環境沒有重大影響之虞,該項認定 顯有裁量權之濫用;本件審查結論准許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 放廢水入牛稠坑溝,並得污染至該場址符合應宣告為污染控 制場址之時為止,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99年審查結論容 許原處分公告後一年內始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 病來源之混淆,益見99年審查結論之作成,確有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99年審查結論所附之負擔「(二)空氣污染排放之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質(VOC)排放量應降至500公噸/年以下 ,其中250公噸由協助區外廠商改善進行抵減」,乃無法執 行之虛假條件,顯違依法行政原則;99年審查結論所附之負 擔「(一)8、放流水專管沿線之污染容許值」為污染管制 標準(即應公告為汙染控制場址之標準),顯然有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本件審查結論為不進入二階環評審查,做成附帶 建議減少臺中地區既存污染源及新設污染源之空污量及空氣 污染物六價鉻(Cr~[R;80;80];6+~[R;100;100];)排放,規避健康風險評估之致癌率已 逾越可接受標準之解決方案,已逾越被上訴人環保署之法定 判斷權限,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後,開發許可即失其合法性基礎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99年審查結論、99年開發許可及訴願決 定。
三、被上訴人環保署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等並非處分相對人 ,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非屬法秩序保護之公權利(即環評 法並非保護規範),又其是否均為處分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就該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本案開發行為之 環評係被上訴人遵照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期間 召開多次專案小組初審會及專家會議,程序嚴謹,討論專業 ,並兼顧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 權,始提送環評委員會討論獲致有條件通過結論,且本院99 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已非認定中科三期應繼續進入二階環評 ,遑論上訴人所引申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99年4月6日委員 會大會第191次會議雖決議本案之後續處理採續行審查方式 ,惟實質上本案均為重行審查,99年審查結論相較於95年審 查結論已有大幅修正,且此修正並非僅限於健康風險評估部 分;並非如上訴人所陳本案審查僅限縮在健康風險評估部分 ,此觀諸歷次初審會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甚明。另由本院99
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亦可證本案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公開審 查,而有剝奪其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或限制公民參與之 情事。㈡本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二階 環評,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背一般價值判斷標準、 公益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且本案健康風險評估係依據完整及 正確之資訊進行評估,並附加負擔以確保預防及減輕中科三 期對環境及國民健康影響,尚無上訴人所稱基於錯誤及不充 足之資訊而作成之違法;本案放流水之排放對地下水影響本 即有限,且原處分亦已針對未來之放流水管制附加負擔,用 以確保預防及減輕本開發計畫的環境(地下水)及國民健康 影響;此外,關於本案化學物質資訊、文化資產、空氣污染 評估、水污染評估及安全評估、增量評估方式等節,均業經 開發單位詳予說明,環評委員會詳予審查始為決議有條件通 過,上訴人所提裁量權濫用及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 成之違法,亦容有誤解;至於上訴人歷次書狀所提,多係上 訴人錯誤解讀相關研究報告或片面摘取本案歷次審查會議與 會人員片段發言內容,即指系爭開發行為將造成嚴重不良影 響而環評結論是基於錯誤及不充足資訊而做成,顯與實情不 符,應無上訴人所請傳訊證人之必要。㈢本案經綜合考量環 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及採取之減 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即 本案已通過環評審查,本件訴訟案之訴訟標的乃為本件審查 結論處分是否違法乃至侵害上訴人權利;至於開發單位於施 工及營運各階段是否履行系爭審查結論各項負擔,與開發單 位於環說書中所應列之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及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並無互斥關係,而係委員會經 審查開發單位環說書初稿後,所認得以確信足以於預防及減 輕本開發計畫的環境影響,使其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 而要求開發單位切實執行之內容,亦係開發單位是否遵循環 評法而被上訴人是否恪守執行職務之課題,是故上訴人所聲 請調查之各項負擔之實際執行情形,實與本案無關,並無調 查之必要。另本件審查結論之作成,所依據之環評法及相關 程序規定,即憲法兼籌並顧條款及環境基本法環境優先原則 之具體化,亦係上訴人所引述之經社文公約各項規定所保障 之住居權等之體現,未有忽視上訴人及其他當地居民相關權 利之情事,此觀諸本案附加諸項負擔用以確保預防及減輕本 開發計畫的環境及國民健康影響甚明等語。
四、被上訴人國科會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並不具提起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且環評委員會第197次會議之決議符合相
關法律規定,並無程序違法;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 第1項並未規定決議應以表決為之,如以共識決議即得取得 過半數之同意時,並無表決之必要;本件第197次審查會議 中,出席之委員共16人,已超過委員總數21人之半數,出席 委員16人並全數以共識決議之方式同意有條件通過本開發案 ,實已符合前述組織規程第9條之規定,故並無程序違法之 情形。況環評審查涉及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僅於主管機關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始得介入審查。㈡99年審查結論並無裁量濫用之 違法,蓋本開發計畫對於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並無進入 二階環評之必要,自無裁量濫用;是否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應尊重專家之審查及決議所為判斷,尚不得以環評法 有區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環評,且環評結論屬附條件通過 者,即率然推論其有違反判斷餘地或有濫用裁量;又99年審 查結論關於放流水部分之負擔,符合水利法、放流水管理辦 法及國家放流水標準等相關規定,並無裁量濫用;上訴人主 張牛稠坑溝導電度飆升部分,亦顯有誤解。㈢關於上訴人所 提之100年4月1日魚群死亡事件,係於后里園區首次將放流 水排放於放流專管時發生,與本件中科三期七星園區無關; 且后里園區初排之放流水水質,均符合后里園區環評審查結 論,該魚群死亡事件係因放流水初次試排至大安溪導致水域 一時環境變動,造成魚隻一時無法適應新環境變動,且本件 七星園區及其相鄰之另案后里園區所排放之放流水均不具有 生物急毒性,並無上訴人所稱將污染地下水及危害國民健康 與安全之情形。另魚群死亡事件後,迄至七星園區之放流水 亦排放至大安溪後,相關檢測均可顯示目前水質均符合環評 審查結論,亦無任何生物急毒性,對於周遭居民不致產生任 何不良影響;㈣被上訴人環保署另課與中科管理局應於公告 後一年內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係為確保及落實環評審查 結論保障環境及國民之目的,且關於健康風險評估部分,均 已依據環評審查委員之意見辦理,認定本件開發之健康風險 屬可接受,故准予通過環評,並無違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環保署未評估水污染、空污等,亦均屬誤解。而就上訴 人關於化學物質資訊錯誤、不充足,空氣污染評估基於錯誤 及不充足之資訊,水污染評估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及 安全評估未充分將應考量之資訊納入評估等主張,99年審查 結論於作成過程中,充分蒐集充足之資訊並予以審查,並無 任何基於錯誤及不充足資訊而作成之情形等語。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實務上在判斷環境 影響評估法是否為保護規範,進而賦予民眾訴訟權能時,係
依據學者李建良之見解,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8條、 第9條以下,肯定環境影響評估法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進 而以個案中原告是否屬於保護規範射程所及之人,判斷原告 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上訴人等業於訴訟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為證,足證上訴人均為中科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 星農場部分)所在地之臺中市后里區之農地所有權人,依上 述之實務見解,應認渠等在本件訴訟具有原告之訴訟權能, 而為當事人適格。㈡99年審查結論作成之程序是否違法。按 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並未規定決議應以表決方式 為之,如以共識決議即得取得過半數之同意時,並無表決之 必要。本件99年審查結論之第197次審查會議中,出席之委 員共16人,已超過委員總數21人之半數,出席委員16人並全 數以共識決議之方式同意有條件通過本開發案,已符合組織 規程第9條之規定,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又環評法第3條第 2項係規定專家學者於委員會之組成比例,與委員會出席人 員之比例無關,上訴人主張出席之專家委員少於委員會總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違反該條規定,應屬對法規之誤解。另關 於環評審查之程序,環境影響評估法並未嚴格規範其開始及 進行,被上訴人環保署縱未明白宣示重新審查,只要其實質 上已經審查,即不能認其審查程序違法。被上訴人環保署就 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於99年5月27日所召開之專案小 組第6次初審會第2次延續會議,已公開審查,並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第六點(二)規定,不 開放列席團體及人員登記發言,但開放旁聽室供當地居民及 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以書面表達意見,對於當地居民及相關 團體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為本院99年 裁字第2048號裁定所認定。又環評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環境 影響評估應公開說明及審查,並未賦予任何人列席環評會之 權利,自不能因上訴人未列席環評會,即認被上訴人環保署 未公開說明及審查。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 業,除係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外,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被上訴人環保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 要點第八點(六)規定,會議進行決議前,旁聽之當地居民 、居民代表、相關團體均應離開會場,由委員進行表決,並 未違反公開審查之原則。㈢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 決及本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中科三期95年審查結論, 並未認定中科三期之環境影響評估應即進入二階環評。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99年審 查結論之作成具高度技術性,其判斷之決策過程,非由行政
機關首長單獨為之,為原審法院審查時所應斟酌者。按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謂顯著不利之影響,係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如何解釋,行政機關擁有判斷之餘地,僅在行政機 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恣意為裁量時,行政法院始得予以 審查,否則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尚不得以環評法區分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環評,99年審查結論未進入二階環評, 且為附條件通過,即推測其違反判斷餘地或有濫用裁量等情 。上訴人提出之各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情形,其中關於牛 稠坑溝導電度飆升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導電度限值,係根據 其提出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惟依該標準附註1、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5條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第20條以下之規定,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關於導電度限值之規 定,係用於規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之灌溉用水。中央主管 機關即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5條規定授權所制訂之農田水利會監督輔導辦法,並未就公 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提供法源基礎;準此,農田水利會灌溉 排水管理要點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核屬農委會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7條所訂定之職權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 1之規定,此等職權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即91 年12月31日前),未經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 後修正或訂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無效之職權命令,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自非可採。至於牛稠坑溝排放水應符 合之規範部分,因其原屬臺中縣管轄之區域排水,且臺中農 田水利會並未在牛稠坑溝設置取水口引水灌溉,故牛稠坑溝 為專用排水路應屬無疑;依水利法第78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 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原則上應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BOD ≦30mg/L、COD≦100mg/L、SS≦30mg/L)。部分農民未依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取得引用農田水利會所維護之灌溉 用水之資格及權利,而另引用非屬農田水利會灌溉用水之牛 稠坑溝水源灌溉農作,自不得另以灌溉用水之水質作為牛稠 坑溝放流水之標準。此外,牛稠坑溝於七星基地放流水排放 點之上游,已是當地諸多工廠排放廢水之溝渠;在上游有諸 多污染源之情況下,且無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遽認污染係 七星基地所造成。再者,臺中市政府業已於100年6月10日核 發七星園區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100年7月4日 經由專管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已無自臺中農田水利會灌溉 取水口河段之下游排放之情形,並不影響農業灌溉取水;廠 區放流水均納入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改排大安溪, 對於上訴人之住居地更無可能有任何影響。關於后里園區10 0年4月1日魚群死亡事件,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后里基地 污水處理廠)放流管排放口附近魚群死亡原因調查報告(下 稱臺中市環保局調查報告)第2頁第(二)點魚體死亡原因 初步研判中第1點所載,係初次排放時,瞬間造成河川泥沙 擾動,導致魚類適應不良窒息而死。另七星園區於100年7月 4日進行廢水排放,開發單位即採樣檢測總氮(TN)結果亦 符合環評加嚴標準(50mg/L),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排放有毒 性之廢水,將對環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之情形。依99 年審查結論第一(一)點可知,99年審查結論針對毒性確有 進行嚴格管制,上訴人所援引之新竹縣地區事業廢水生物毒 性試驗研究報告係於90年間針對新竹縣地區工廠和鑫光電( 該廠商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外)檢測放流水水質所作成之 數據資料;高科技產業之重金屬排放及其影響-新竹科學園 區為例之成果報告,則係於91年至92年間作成,與現今之管 制內容已有重大差異,自難援引該等報告作為認定本件開發 計畫之放流水是否具有毒性之參考。另中科管理局自營運迄 今,均有對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委託嘉義大學 熊文俊教授持續進行放流水生物急毒性試驗,檢測結果均顯 示進駐廠商之放流水不具有生物毒性,足證本件開發計畫進 駐廠商之放流水在管制下並未對自然環境、農業生產及國民 健康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㈣99年審查結論之審查過程中, 開發單位提出之化學物質清單是否完整。經查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有部分委員提出化學物質清單不完 整之質疑,惟環評審查大會最後作出環評審查結論之判斷基 礎,為廠商實際提出之化學物質清單,廠商於實際使用之化 學物質不得超過列於本案環說書者,如日後擬使用其他化學 物質,則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健康風險評估;故縱使 其所提出之清單並不完整,本件環評所通過之效力範圍亦僅 止於詳列清單部分,其他化學物質均不准使用。就此,99年 8月25日專案小組第8次初審會議紀錄結論(一)4及七星園 區環評審查結論第一(四)點均規制:「未來每年使用大於 1公噸之已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清單如有變更時,應重新 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申請變更。」 以確保開發單位運作之危害性化學物質均在健康風險評估範 圍內,並將此納為審查結論。本件環評效力範圍既僅及於通 過時已知之化學物質清單,縱於健康風險評估之過程中,廠 方無法即時提供部分化學藥品之組成成分,該等不明確之成 分部分,均不得於廠中使用,自不影響環評審查結論或健康 風險評估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之離子植入製程,係指半導 體製造業製程,而本件七星基地進駐之產業均為光電業,並
未使用該製程,亦無可能因此而使用離子植入製程所需之砷 化氫。上訴人提出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回覆關於離 子植入製程使用砷化氫之記載,係開發單位回應及說明離子 植入製程與砷化氫間之關係,並非表示進駐廠商將使用砷化 氫,與本件環說書及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中未列砷化氫,並無 任何不一致。㈤健康風險評估是否基於錯誤、不充足之資訊 作成。經查上訴人歷次書狀所列學者專家意見,係片面摘取 本案環說書相關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發言內容;在 審查過程中,上訴人所列學者專家之意見,皆經環評委員會 充分審查考量並有相關處理,上訴人僅摘列審查會議與會委 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即主張99年審查結論係 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云云,尚非有據。另99年審 查結論有無就文化資產進行審查;經查本案環說書就文化資 產部分,業於第六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及環境現狀之6.1.6文化資產單元,分別就⑴區域開發史、 ⑵七星農場園區及鄰近地區文化資產及⑶現地調查成果,說 明其調查及資料查核結果,足見委員會已就文化資產部分予 以審查;上訴人僅片段摘列審查會議與會委員、專家學者及 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即主張99年審查結論未就文化資產進行 審查,尚非可採。㈥空氣污染評估是否基於錯誤、不充足之 資訊作成。經查TFT-LCD產業的世代別,係代表其投入玻璃 基板的尺寸,並不表示8.5代製程較7.5代複雜或7.5代較6代 複雜;開發單位辦理本件七星基地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時,係 於97年3月至4月間進行煙道檢測,當時之所以選擇友達龍科 廠(6代)進行煙道檢測,係由於該公司表示未來后里廠( 8.5代)的原物料、製程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龍科廠(6代 )相同,空氣污染排放行為應該較相近;而本件基於6代廠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乘以5.5倍(即友達后里廠未來的空污 排放量為龍科廠的5.5倍),係考量投入玻璃基板的面積差 異而算出來的倍數(表示后里廠每年使用玻璃基板總面積為 龍科廠的5.5倍);因為污染排放量與風險值有正相關,所 以必須先將排放量做修正,才不致低估風險,此實為學理上 的合理作法。此外,開發單位於第六次初審會第二延續會議 結論及綜合討論意見處理說明中,亦已說明第7.5代廠與8代 廠排放量推估為449.16公噸,而5代廠之排放量為450公噸, 可見確實無明顯差異。依被上訴人環保署所公告實施之健康 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必須採用連續五年之氣象 資料進行模擬評估,實務上並無可能為進行開發而先自設氣 象站五年後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故合理作為均係採用空保 處依被上訴人環保署空氣品質模擬評估技術規範,由模式支
援中心所提供之長期氣象資料評估;故本件監測資料均係依 據空保處之長期氣象資料進行評估,監測站與園區距離即受 有資料來源之限制。因此,空保處乃於審查過程中,針對如 有洩漏情況發生時之異常狀況表示意見,建議未來於基地附 近增設氣象站或空氣品質監測站,以因應異常洩漏之緊急應 變需求。而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並已規定,開發單位於工業區 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就此開 發單位並已於環說書定稿本第8-35頁監測計畫中列入該監測 設施之增設,該監測項目有風速、風向、溫度及濕度,故能 反映實際園區之氣象狀況。另該監測站主要用意為平時監測 及發生空氣污染突發事件,並非於開發前空氣污染評估使用 。在后里區既有大型污染源(豐興鋼鐵廠、后里焚化廠、正 隆紙廠)排放之污染物中,以戴奧辛毒性最高且最為外界關 注,故中科管理局依被上訴人環保署執行之大型垃圾焚化廠 周界空氣、植物及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調查計畫,推估前述污 染源之戴奧辛年排放量,分析出豐興鋼鐵廠佔94.41%、后里 焚化廠佔5.41%,而正隆紙廠僅佔0.18%,並查詢相關文獻指 出造紙工業主要污染來源為廢水,故於評估以空氣污染物為 主之既存風險時,將影響程度相對輕微之正隆紙廠排除,係 學理上合理之方法,並非刻意忽略特定污染源。此外,按化 學元素週期表所列元素種類,單純金屬類就有80餘種,但實 務上不可能所有物種都檢測,學理上通常視行業別、製程別 、污染防治技術、原物料使用等資料,判斷特徵物質後加以 檢測,上訴人未說明鉀、鋁二項金屬有何非檢測不可之原因 ,或說明該二項金屬有何特別之毒性,僅以未檢測為理由, 主張99年審查結論低估風險,顯屬無據。㈦水污染評估是否 基於錯誤、不充足之資訊作成。查卓蘭水文站位於大安溪流 域,與后里園區承受水體屬同一水系,水文站資料以流域觀 點及上、下游關係作考量,無涉其所在行政轄區;水利署於 大安溪由下游至中游共設有大安溪橋、日南、義里、七塊厝 、卓蘭等五處流量測站,其中大安溪橋未有監測資料,日南 測站記錄年代為30至41年間,七塊厝測站記錄年代為29至48 年間,故有資料不足且年代久遠之情形,另義里站則於93年 全年無紀錄資料;因此,於94年間進行環評作業時,乃引用 當時有持續量測資料之卓蘭站月平均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 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包括枯水期、豐水期、全年 平均),同時並以卓蘭站日流量資料推估更為保守情況之Q7 5流量(此係指百分之七十五時間可達到此流量以上)。至 於士林攔河堰於91年完工,由大安溪主流引水至鯉魚潭水庫 使用,鯉魚潭水庫位於大安溪支流景山溪,景山溪於苗栗火
炎山附近匯入大安溪主流(位於后里園區長期放流管排放點 上游),故大安溪經士林攔河堰引水至鯉魚潭水庫後,其剩 餘水量仍匯入大安溪。依臺灣電力公司之鯉魚潭水庫士林水 力發電工程佈置第二次局部修訂後環境說明(84年2月), 士林攔河堰為確保大安溪下游河川流量及涵容能力已規劃保 留環保基流量(2.7立方公尺/秒)。環評階段以卓蘭站62至93 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約為 7.53立方公尺/秒,如考量士林攔河堰興建之影響,引用卓 蘭站92至96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 溪下游流量約為5.83立方公尺/秒,經河川水質模擬結果顯 示混合後水質BOD及SS亦可符合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另 外由於卓蘭站於96年5月後即無水文統計資料,而水文資料 宜以長期資料進行統計分析,若僅以士林攔河堰91年興建後 至96年間4至5年資料分析,可能將有所偏差。因此,若改以 更下游之義里水文站推估大安溪流量,自士林攔河堰興建後 ,92至98年日流量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 約為12.59立方公尺/秒,亦為Q75流量,相較原估算之7.53 立方公尺/秒為大,故原估算實為相對保守,高於原先本案 環評採卓蘭水文站所推估之流量,顯見環評階段採用之流量 資料已為保守推估數據,故環說書所評估后里園區對大安溪 水質之影響實屬相對較為保守之評估結果。㈧安全評估是否 基於錯誤、不充足之資訊作成。經查本件安全評估統計之光 電產業重大事故,係指火災、爆炸或洩漏等重大災害;安全 評估結果並非在說明光電產業不會發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 之控管實係各該進駐廠商依據勞工環境安全相關法規所應盡 之管理職責),安全評估實係以環境影響評估之角度切入, 針對廠商所提供的原物料使用情形及廠房配置等,以及搜集 歷史事故資料,歸納出七星基地的進駐廠商如果發生火災、 爆炸或洩漏等意外,化學物質的影響範圍會侷限在園區內, 不致影響到園區外的環境。上訴人所舉兩例,其中2009年友 達臺中廠雖曾發生二死工安意外,該事故原因為工人清洗桶 槽,在桶槽內因缺氧意外死亡,非屬火災、爆炸或洩漏等重 大災害。至於帝蒙科技公司意外事故部分,該公司為PCB( 印刷電路板)代工業,其製程與光電產業完全不同,並無參 考之價值;自不得以此兩例,為安全評估資訊不足之依據。 關於混爆風險部分,則於99年8月17日經健康風險評估專家 會議延續會議討論,認為這些物質的存量係以47公升的鋼瓶 存放,其影響的範圍仍侷限在廠區內部,足見被上訴人之安 全評估並非漏未考量混爆安全。另本件安全評估已評估廠商 所使用之氣體及化學品於發生最惡劣之事故時(不預設事故
發生之原因,僅假設發生儲槽、管線破裂且防護措施均失效 的最糟情況),因大規模外洩所導致之影響範圍,換言之, 不論區位有無活動斷層,均假設地震會造成事故。由於經評 估的影響範圍均在園區內,所以不會影響鄰近軍事基地。99 年審查結論之安全評估針對學者專家關於斷層及軍事基地之 安全質疑,認為屯子腳斷層及三義斷層等活動斷層,位於基 地外分別至少1.6公里及155公尺以上,故重要結構層之距離 皆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退縮距離以上,已可避免因斷 層引致地表錯動而對基地產生危害。至於后里基地之軍事用 地,據軍方表示為平、戰時結合營區,於平時結合國軍精進 案戰力組建,營區以訓練為主,故七星農場附近並無軍事禁 限建管制,此軍事基地平時僅限於演訓使用,且廠商距離營 區皆有超過百公尺之距離,其間並有30公尺主要出入道路, 除進出之貨車或軍事演習需要管制交通影響外,營區與廠房 互相之間可能引致之安全風險頗低,該說明應屬合理可信。 再者,七星基地旁之營區及靶場,並無證據證明有彈藥庫存 在,自無因化學物質洩漏導致軍火彈藥爆炸之情況發生。㈨ 開發單位送審之海域及地下水監測資料,是否違反作業準則 第6條之規定。經查本件開發單位係於94年間檢具本件環說 書向被上訴人國科會提出環評之申請,再由被上訴人國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