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劉蕓溶
李建昌
被 告 謝佳蓁即謝奉親
訴訟代理人 謝沙蓉
林志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 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 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迄97年11 月3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 7,12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而慶豐銀行已於98年3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又系爭信用卡申辦資料與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所留之戶籍地址、帳單寄送地址、聯絡電話及檢附之 身分證資料皆相同。且慶豐銀行於90年3月2日就被告申辦系 爭信用卡時所檢附之89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中國信託信用卡
與被告親自對保確認,並確認被告確實任職於達勤資訊有限 公司,亦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之資 料核對無誤後,始核發系爭信用卡;又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顯示,被告僅曾於96年9月21日換發身分證,並無遺失補發 紀錄,故系爭信用卡顯非身分證遺失而遭人盜辦。(三)另被告於106年5月9日當庭坦認其曾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955***108號行動電話(確切號 碼詳卷,下提及電話號碼均同),該門號之帳單自90年8月 起至92年1月止,皆是寄送至被告戶籍地,通聯明細中亦有 多筆係撥打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且依遠傳公 司所提供之該門號申請書資料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及所留之電 話皆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系爭信用卡所檢附之資料 相同,該門號確為被告所辦理;再者,該電信帳單明細所列 之轉帳卡號及金額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消費明細所載之金額 均相符,該門號確實係由系爭信用卡轉帳扣繳電信費用。(四)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所申辦及消費使用無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3元,及其中49,427元部分 ,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確實於85年間有申辦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惟因鮮少使用該卡且年 代久遠,故對此事印象不深。然被告並未向慶豐銀行申辦系 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形式與被告親筆簽名 不同,實非被告所簽,且該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任職之公司為 達勤資訊有限公司,亦與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所記載 被告於90年間任職於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又系爭信 用卡帳單寄送地址雖為被告之戶籍地址,惟被告及其家人從 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之繳款通知,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繳款 明細表所列之款項均非被告所繳納。
(二)又被告並無印象其曾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955***108號行動 電話或使用該門號,亦未曾收到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且遠傳 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函覆表示無法提供該門號之信用卡轉帳 授權書,復於106年6月28日函覆:90年間尚未規範信用卡扣 款人與門號申請人須為同一人,故客觀上無相關積極證據可 足佐證該門號確實由被告所親自辦理,並據此門號綁定系爭 信用卡用以扣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且並未清償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系爭信用卡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條款、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應繳金額查詢、登報公告 為證。被告則以其未申請或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係 遭他人冒名申辦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是否真正?被告是否應清償系爭信用卡之債務?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所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8頁)上被告之簽名 ,業經被告否認其曾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及曾持系爭信用 卡消費,依前揭說明,雖應由原告就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 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曾於94年1月28日將姓名由「 謝奉親」改為「謝佳蓁」,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證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55號卷第12頁),故被告於10 5年8月9日當庭書寫姓名(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及於同年6月 24日、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異議狀及委任狀上(見本院卷 ㈠第6頁、第27頁)之簽名,業已逾10年未使用「謝奉親」 之舊名,而一般人書寫習慣是隨時間會有所改變,故此部分 簽名外觀形式略有不同,尚難以直接認定系爭信用卡之簽名 即非被告所為。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等租用申 請書、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等(見本院卷㈠第58、63至71、81至82、86頁)與上述資 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因參考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 136555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是以, 應認按現存資料,尚無法直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 之真偽。
(三)本院認依下述間接證據應可推認被告確實有同意申辦、使用 系爭信用卡之情事。
1.系爭信用卡之申辦資料除上述信用卡申請書外,尚附有被告
之身分證、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作為申請資料,有原告 所提之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 頁)。而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業經被告自 認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且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因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而於92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15523號支付命 令准許並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確 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5頁),倘若系爭 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被告當時豈有任由 該支付命令確定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該信用卡伊 並未使用云云,即非可信。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初更曾 一度否認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5 頁),更徵被告對於己所申辦之金融事務多有否認以卸免債 務之情事,是被告上述辯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而一般信 用卡為個人依憑信用、資力經銀行核發暫時由銀行墊付消費 款項,再由申領人支付消費款與發卡銀行之金融工具,是領 得信用卡後之使用除顯有遺失、遭竊、盜錄冒用之例外情況 ,應限於本人為之,是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既由被告申領, 衡情在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即可推論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亦 由被告所持有使用。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附有系爭中 國信託信用卡影本作為附件,在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為被告 申辦使用,應無他人可取得該信用卡之情況下,並佐以被告 自承其身分證並無遺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頁)。衡情若 非被告提供身分證及應由其本人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 卡以申辦系爭信用卡,則他人應無可能在被告身分證、系爭 中國信託信用卡等均未遺失、遭竊之情況下同時取得此二種 同屬重要身分證件或金融工具而冒辦系爭信用卡之可能,故 此應可間接推論系爭信用卡應為被告所申辦。
2.再佐以,經本院向遠傳公司調取被告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資料,經該公司檢附0955***108、0973***633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7頁), 其中前者簽署姓名為「謝奉親」、後者為「謝佳蓁」,經本 院提示該份資料與被告後,經被告自認均為其所親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應推定上述行動電話申請 書為真正,亦即在被告並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應認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確實均為被告所申請無誤。參以被告並不爭執為 其所申辦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6頁 )上所載聯絡電話為23**675號,與系爭信用卡上所載相同
,足認上開電話號碼於90年間確實為被告住家之聯絡電話。 而比對遠傳公司所檢附0955**108號行動電話自90年7月14日 起至92年1月份之帳單,可知該行動電話有經常撥打06-23** 675號被告住家電話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7、13、27、39、 61、67、93、107頁),亦可佐證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所使 用,而非他人冒辦,否則豈有經常與被告之住家電話通話聯 繫之可能。是被告嗣後一再辯稱伊對上開門號沒印象而否認 有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對於 上述推定為真正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證伊有申辦上述行動電 話門號乙節卻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合,亦非可採。 3.再者,上述0955***108號行動電話90年8月、90年9月、91年 1月之帳單費用分別為571元、42元、1,508元,前2者之付款 明細均記載為自動轉帳-信用卡、後者其中1,027元之付款明 細亦記載為自動轉帳-信用卡,有遠傳公司106年6月20日遠 傳(發)字第10610603467號函所檢附之該行動電話門號90 年7月14日起之帳單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10、1 2、18、36、46頁),與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 ㈠第149頁)勾稽比對,上述遠傳行動電話經由信用卡繳納 之帳款金額,恰與系爭信用卡於9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5 日、91年2月19日繳納遠傳電信之費用相符。是雖遠傳公司 以106年3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610300787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141頁)陳稱無法提供0955***108號行動電話之信用 卡轉帳授權書,但經由比對上述行動電話帳單及系爭信用卡 消費紀錄後,應足認系爭信用卡確實由持卡人使用繳納上述 0955***108號行動電話之費用。而0955***108號行動電話確 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信用卡既然曾用 以繳納被告所使用之電信費用,而一般人鮮有代無關者繳納 費用致己負擔債務之可能,且因冒用他人申辦信用卡者,既 係為以他人名義申領信用卡使用並可脫免承擔債務之責,通 常會避免此情為本人所知悉,因而遭訴追相關民事、刑事責 任,且一般冒用他人名義辦理信用卡者,亦不可能得以取得 本人之電信費用帳單,且代為繳納亦使冒辦信用卡乙事容易 遭本人察覺,是由上述常情,更堪認定系爭信用卡確實係由 被告所使用。
4.況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除被告之戶籍地(迄 今未變動)外,並未留有其他居所或通訊地址,則系爭信用 卡、帳單之寄發自會寄送至被告之住處,此與一般冒名申辦 信用卡者,未避免冒辦乙事遭發現,多會另行填具通訊地址 ,避免冒辦之信用卡遭本人收受而遭發現,且不能達持冒辦 信用卡消費而免承擔債務之目的,是由此益徵系爭信用卡之
申請與一般遭冒辦之情況有所差異,而反與被告申領系爭信 用卡使用,當使系爭信用卡寄送至其住所之情況較為相合, 是亦可佐證被告有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之意。
5.承上所述,既然系爭信用卡係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則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即屬有據。又系 爭信用卡所衍生之債務計至97年11月30日共計127,123元, 其中本金為49,427元,遲延利率得以19.71%計算等情,有 原告所提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件(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4至5、7至8、11頁)為證,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積欠債 務之數額等並未提出爭執,故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7,123元及其中49,42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上述約定利率、 積欠本金之數額等並無不合,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四)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以1.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到庭親 簽之筆跡不同;2.系爭信用卡申請時所附就業資料與被告勞 保投保資料不合;3.被告未收到系爭信用卡及帳單,亦未繳 納系爭信用卡款項;4.0955***108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申辦 ,且當時未規定信用卡代繳電信門號之申請人均需為同一人 ;5.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臨櫃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及 三星旅行社之消費為被告之消費等為據,爰逐一論駁如下: 1.就系爭信用卡上簽名筆跡部分及0955***108號行動電話門號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二)、(三)2.3.所述,被告 單以肉眼所觀之筆跡不同而辯稱系爭信用卡上簽名筆跡非被 告所為,置較為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認資料不足,無從鑑定 之結論(亦即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同或不同)而不顧,而逕 以此辯稱被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推論上較為率斷。就09 55 ***108號行動電話部分,被告亦略過曾於本院10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坦認該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其所親簽,僅 陳明對於該支行動電話號碼並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 7頁正面),而辯稱該行動電話亦非其所申辦、使用,卻未 依首揭說明提出反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難採信。另被 告有無繳納系爭信用卡款項與該信用卡是否為被告申辦使用 無關,而依系爭信用卡申辦資料顯示,申請系爭信用卡者並 未留存被告戶籍地以外之地址與慶豐銀行,故系爭信用卡之 寄發自僅得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亦已論述如(三)4.部分
,亦不再重複論駁。
2.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任職於勤達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勤達公司);所附申請資料包含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38、42頁)部分,均顯示被 告於89年間至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即90年3月間(由系爭申請 書上對保日期為90年3月2日即明)有任職於勤達公司之情事 ,對照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顯示 被告於89年5月31日自國立成功大學退保至90年6月1日始由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投保,顯見在89年6月1日起至 90年5月間被告有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是不能排除被告 是任職於勤達公司,而僅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可能,被告辯稱 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時,係任職於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非 勤達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6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 不合,故被告據此再推斷系爭信用卡必定為盜辦云云,即屬 無據。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初,更陳明90年2月間在 臺北十美電子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亦與其 嗣後之前揭辯稱相互矛盾,更與前引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 示被告係於92年11月3日始任職於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22頁)相悖,更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多有 矛盾而不可採信。
3.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明該銀行之臨櫃交易 預借現金僅限該行信用卡及國外信用卡,系爭信用卡非屬該 二類別,故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中之預借現金並非至該銀行臨 櫃交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惟此僅說明被告並未 持系爭信用卡至該銀行臨櫃預借現金,與系爭信用卡是否為 被告申辦使用之爭點無關,故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並未申辦 使用系爭信用卡。至本院函詢三星旅行社系爭信用卡於90年 4月6日於該旅行社之消費紀錄明細,該旅行社於106年6月30 日函覆本院因該消費紀錄已隔16年,無法查詢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3頁),因一般旅行社之消費,並不以本人為限, 故縱無法明瞭該次消費內容之狀況,亦難以此推認系爭信用 卡之該筆消費紀錄與被告無涉。
4.承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上情,均難以認對系爭信用卡非 其所辦乙節,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故不足使本院認系爭信用 卡是否為被告同意申辦使用乙節仍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境,而 需按舉證責任之負擔為本案之認定,亦即本院認依上述(三 )之理由所論述之其他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信用卡之申辦使用 有得到被告之同意,故尚不得單以原告不能舉證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簽名為被告親簽乙節,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之證據可認定系爭信用卡應為被告同意申
辦使用,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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