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251號
TPSV,102,台聲,251,201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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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鄒博宇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慧玉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林雯君鄒瑞琴鄒瑞雲確有借款予聲請人,有匯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另黃宗祥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確係借予伊之借款,非投資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此觀伊之存摺及宏達公司資產負債表甚明。且伊與黃宗祥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終止合夥契約,分配宏達公司資產,黃宗祥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受讓相對人對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益證黃宗祥係借款予伊。詎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仍為伊不利之論斷,原確定裁定卻予維持,顯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規定,且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黃宗祥固曾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四百萬元予聲請人,但依黃宗祥證述,其係本於投資宏達公司之意交付款項,嗣後亦有取得分紅,難認其與聲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聲請人雖抗辯其與宏達公司之股東往來四百萬元即為前開四百萬元借款,如否認前開借款事實,該股東往來款四百萬元亦應扣除云云。惟黃宗祥於九十五年間投資宏達公司四百萬元,與宏達公司九十八年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往來四百萬元」,期間相隔三年,且無任何關聯,顯非同筆款項。又聲請人主張向林雯君鄒瑞琴鄒瑞雲借款乙節,固據提出存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委託書等為證,林雯君鄒瑞琴鄒瑞雲亦附和其詞。然聲請人與渠等間,除匯款資料外,無利息、還款期限、擔保之約定,其中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四十二萬元為鄒瑞琴至郵局提款後以現金交付聲請人,鄒瑞琴既已至郵局,大可採取匯款方式,卻反以巨額現金方式交付,均悖於經驗法則。再者,聲請人陳稱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林雯君鄒瑞琴、鄒瑞



雲借款,於時隔多年後,將訴請離婚(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際,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金額最少(債權比例僅約百分之三)之林雯君,亦與交易常情有違。聲請人雖謂因鄒瑞琴鄒瑞雲為公務員不願擔任抵押權人云云,然為擔保債權而登記為抵押權人,乃合法行為,應無不便登記之情形。且聲請人與鄒瑞琴所陳設定抵押過程亦不相吻合。至聲請人陳稱曾交付客票予鄒瑞雲欲資清償,但因跳票致未能償還乙節,觀其所提支票正反面均無聲請人之簽章,顯不足證明聲請人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與黃宗祥林雯君鄒瑞琴鄒瑞雲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聲請人之剩餘財產為八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相對人黃慧玉之剩餘財產為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聲請人之剩餘財產較黃慧玉多出三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故聲請人無再向黃慧玉請求分配差額之餘地,黃慧玉則得向聲請人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即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等語為論據。聲請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逕予採信黃宗祥證言,復昧於匯款、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支票之事證,認定聲請人與黃宗祥林雯君鄒瑞琴鄒瑞雲間無借款債務,及黃宗祥交付之四百萬元與宏達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四百萬元非同筆款項,於法有違云云。核其內容係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聲請人與黃宗祥林雯君鄒瑞琴鄒瑞雲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方法,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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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