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聲 請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聲 請 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指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其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五號(下稱三七五號)判決賦予伊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究有何法律上窒礙不當,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伊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詎原確定裁定竟未說明其何以不可採,遽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及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法院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三七五號判決係基於相對人在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邵旭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劉馮英珠,致減損房地價值,判命相對人應賠償三百萬元,因相對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第三審前,已清償債務,並由劉馮英珠塗銷該抵押權,聲請人之損害已不存在,嗣本院雖以相對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已於理由謂相對人上訴辯稱已清償借款且塗銷抵押權,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另聲請人執三七五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上述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塗銷該抵押權,系爭房地因抵押權存在致減損價值之情形已不存在,請求相對人賠償三百萬元之事由已消滅,判決相對人勝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裁定維持確定。上訴人再執此主張抵銷,即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