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206號
TPSV,102,台聲,206,201303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詠爵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扶助
林詠爵,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斯時聲請人扶助之被上訴人林詠爵並未於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林詠爵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委任張宸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委任狀送達本院,已逾本院裁定期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