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裔凡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聲准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命其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在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再抗告人逾上開金額假扣押之聲請經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後,板橋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組織架構圖、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程公司)基本資料、名片、報價單、降價損失統計表等件,固足以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林婉如、徐韶君堅決否認刑事犯行,亦不願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極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財產之行為,芝程公司資本額僅二百萬元,伊執行芝程公司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僅查封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而提出渣打銀行函為證,惟渣打銀行函僅可知芝程公司可扣押存款,尚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僅以芝程公司資本額遽認芝程公司有顯不足清償債務情形;而由其僱用員工吳玉惠出具之「證明書」,祇內載相對人未付款,再抗告人更無法提供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難憑此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有何釋明。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通知伊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加強舉證或陳述意見,遽為駁回裁定,造成突襲性裁判,林婉如、徐韶君堅決否認犯罪,衡諸常情,即顯有可能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財產之行為,伊欲請求賠償金額與芝程公司資本額有一定程度落差,應可達到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大概心證,且查封芝程公司帳戶僅能取得六千餘元,原法院認伊未予釋明,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又板橋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理由中即已指出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有機會陳述意見並加強舉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認對再抗告人造成突襲性裁判,尤不能指其再抗告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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