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黃翁惠英
黃 重 明
黃 彥 儒
黃 正 德
黃 玉 玲
黃 玉 心
共同代理人 李 效 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田進儀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德字第四四八四號(下稱四四八四號)債權憑證(下稱債證)、南投地院九十七年度執謙字第五八四號(下稱五八四號)債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菊字第一○四一○號(下稱一○四一○號)債證、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二字第六八八七號(下稱六八八七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田進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該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戶籍原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戶址),有戶籍登記簿可憑。嗣相對人以我國護照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迄一○○年九月十六日再持我國護照入境,其間相對人除曾持美國護照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入境、同年八月七日再出境;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入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出境;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入境、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出境;一○○年七月十日入境、同年八月八日再出境外,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足見相對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後,迄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再入境,其間並未居住在國內。相對人於七十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以其逃匿通緝,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確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撤銷通緝,顯見相對人意在長期避居國外,逃避民事債務、刑事罪責,主觀上有放棄久住國內之意思,客觀上無住於戶址之事實,雖其戶籍登記未遷移,難認該址為其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而為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再向該址為送達,縱有對該址為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均不生送達之效力。第五八四號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歷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另第一○四一○號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相對人於各該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中,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且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起上訴,僅因其他共同被告上訴,效力及於相對人,而併列為上訴人。該訴訟程序中,法院曾對相對人戶址為寄存送達,因無法送達,乃依職權或聲請行公示送達,然僅刊登於國內新聞紙,未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使相對人有獲知之機會,應不生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之效力,自非確定判決,再抗告人以之換發債證,就相對人部分,非屬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執第四四八四號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黃翁惠英所執第六八八七號債證記載第一次換發之債證為台中地院七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七三八九號債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卷宗均經銷毀,無從調查有無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上開二件支付命令形式上應係七十一年或七十二年間對相對人國內戶址送達而成立,應不生確定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所為換發之四四八四號、第六八八七號債證,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爰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相對人之住所原為台中市○區○○路○○○○○號戶籍地,其於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送達該址時,因詐欺案,逃匿美國,於七十年十二月間經通緝,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時效完成,撤銷通緝,期間相對人雖持有美國護照,但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亦未變更其原設於戶籍地之住所,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相對人現已回國,目前住居於台中市,上開核發原始執行名義之法院均認對相對人送達為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似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無歸返之意思,其已廢止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住所,變更其住所為美國
之居住處所,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法院為送達時,相對人因通緝避居國外,逃避刑事罪責、民事債務,其主觀上已有放棄久住國內之意思,送達為不合法,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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