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 抗告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苑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
院裁定(一○一年度民著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起追加之訴,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伊提起追加之訴時,原訴尚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應准伊為訴之追加。原法院認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終結,而不准伊訴之追加,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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