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Ltd.
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Yun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 Sekkei Ltd.)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明。查本件抗告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其傳送之「上訴理由㈥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惟原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即認該格式上業併列補正楊逸勇、中村光男、岡本慶一為相對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之法定代理人之「上訴理由㈥狀」(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不生提出之效力,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誰屬,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上均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岡本慶一,嗣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逸詠,惟相對人稱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岡本慶一,則兩造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既有爭執,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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