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 余振福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南市安定區農會與債務人池虹瑩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駁回其對除去占有使用關係執行命令之異議,駁回其抗告,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早在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相對人池虹瑩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台南市安定區農會前,即經池虹瑩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非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才與池虹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亦非僅係池虹瑩之占有輔助人,池虹瑩為順利辦裡貸款而不得不出具不實切結書予台南市安定區農會,表示系爭房屋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情形,原裁定認本件有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適用,顯然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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