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易字第4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新
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所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志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新秩第7號案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7,000元確定,經通知被處罰人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 完納期限仍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 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百元 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新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 鍰7,000元,並於106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裁定 確定後,被處罰人已於106年5月9日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 完納罰款,亦有移送機關106年5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 276915號函、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至本件被處罰人之女洪羚珈稱被處罰人患有心 臟二尖瓣脫垂致心律不整、鉀離子失調、易腹瀉等疾病,惟 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職權 調閱被處罰人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健保就醫資 料查知其經常至奇美醫院就醫,直至106年3月11日亦曾至該 醫院住院6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6日 健保醫字第1060059038號函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本院 再向該醫院函詢被處罰人之身體狀況,經奇美醫院函覆:被 處罰人並無不能自理生活或需要隨時就醫,生命徵象不穩定 之情況等情,有奇美醫院106年7月24日(106)奇醫字第2743 號函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處罰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51條第4款不能執行拘留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7, 000元均未繳納,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已 逾5日,故以罰鍰7,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 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