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路加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朝焜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保定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
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郭保定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後,因相對人就一一○○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即土地共有人洪政備為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簽立協議書,約定俟分割訴訟裁判確定完成分割後,繼續完成原來買賣契約,嗣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將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一一○○-○所示面積二一五.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附圖編號一一○○-A○○一所示面積一五九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述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一一○○-○、一一○○-A○○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歸相對人所有確定,伊雖依約請求其履行,詎相對人竟不予置理,且據聞相對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等情,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上述判決、律師函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其有聽說相對人擬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再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等詞,因將高雄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而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查相對人對高雄地院准予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曾陳稱: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嗣已口頭合意解除,伊並將再抗告人所匯部分價金一千萬元退還再抗告人云云(見原法院卷三~七頁),且再抗告人對之亦於原法院提出答辯㈡狀,指稱:相對人既表明契約解除,其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由此足見相對人有另行出賣土地之高度可能,況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自由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等語(同上卷三四頁),兩相對照,則類此情形,可否逕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其本案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進一步深究,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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