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陳建志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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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承翔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抗告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依送達證書所載判決書係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始由郵差送經住處大廈受僱人簽收,抗告人並未於當日收到云云,惟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明。至該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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