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157號
TPSV,102,台抗,157,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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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劉漢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悅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
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悅貞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係夫妻,再抗告人在大陸有外遇,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業已釋明。另再抗告人在大陸長沙買房及每月支付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零用金,並自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以他人名義向再抗告人設立之鈞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借款,從未返還款項,有再抗告人之簡訊、鈞達公司帳目及匯款申請書可參。可見再抗告人已於大陸置產,陸續將資產外移,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並隱匿大陸地區財產,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縱有不足,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另假扣押之聲請,在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明。再抗告意旨以兩造婚後財產多數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無得向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相對人迄今並未訴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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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