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鄭仁治
夏祿華
共同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本件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四六六號、九十五年度拍字第四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年執六字第六七六三號、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六字第八八二○號債權憑證,對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聲請將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路○○○號七樓之七、七樓之八及三四三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繼而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查桃園地院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要求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併付拍賣,不可分,業將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委託拍賣通知送達再抗告人,均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指摘桃園地院准予併付拍賣之通知未送達予伊云云,與事實不符。次查債務人葉步宏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分別提供系爭土地為國票公司、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國票公司及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嗣後葉步宏及福銓公司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抗告
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上已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嗣因葉步宏及福銓公司屆期無力清償,國票公司及中小企銀乃以包含再抗告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四六六號及九十五年度拍字第四二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持該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又其立法理由謂「拍賣」,乃執行方法,故宜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既同屬再抗告人所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又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之底標總價為四千七百七十八萬元,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合計為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桃園地院認有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必要,無須經由債權人另聲請法院為許可,並無不合,不生桃園地院裁定之主文不備理由或有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問題。至於再抗告人所稱伊與國票公司、中小企銀間並無債務糾葛云云,屬實體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本件強制執行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桃園地院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桃院晴九五執玄字第三六四五七號函足徵。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等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雖稱:伊否認國票公司、中小企銀與抵押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亦無必要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然再抗告人所指上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末查再抗告人鄭仁治既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聲明異議,足見其對於桃園地院准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乙事已經知悉,加以桃園地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拍定之價金亦尚未分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故對其程序權之保障並無欠缺,鄭仁治仍執陳詞謂:桃園地院准予併付拍賣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伊,致伊無法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保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云云,尚有誤會,且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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