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151號
TPSV,102,台抗,151,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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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再 抗 告人 張世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
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六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許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歷經士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命其應負擔一至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士林地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認該裁定並無違誤,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業經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士林地院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上開金額,向再抗告人徵收,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待事後和解程序中再議云云,然觀其所提本院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函、字條內容,不足以證明本案尚未確定,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確立有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契約書一份,伊依法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復蒙受法院之訴訟救助且有勝訴之文字,據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自應撤銷原裁定及士林地院裁定云云,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所指各情及援引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決,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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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