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陳 丁 炎
孫 志 遠
洪盧碧霞
王 金 柱
吳 清 正
余 顏 琴
吳 燦 林
王 治 中
劉 思 明
邱 文 平
羅 來 成
王 順 雄
曾 正 雄
童 盡 妹
蕭 秀 鳳
全陳綉琴
李 德 榮
林 安 然
陸 彥 安
林 水 烈
王 明 春
黃 玉 秀
艾 其 森
杜許玉葉
葉 振 忠
陳 文 瀚
洪 崇 顯
劉 天 豐
吳 天 發
林 英 悌
吳 梅
黃 一 洲
曾 惠 盛
馮 克 禮
郭 東 麟
史 德 輝
楊 效 發
劉 正 勝
吳 美 奈
王 良 元
鄭 天 壽
柯 延 儀
陳 福 進
林 正 博
丁 正 福
陳張錦英
王 振 祥
邱 復 元
曾 吳 簽
黃 安 鴻
黃 鏡 徽
趙蔡美容
陳 常 雄
蔡 森 貴
馬葉月英
吳 孝 達
蔣 志 格
朱 文 樹
吳 其 財
楊曾春金
黃 文 祥
彭 德 欽
羅 照 二
柳 陳 色
楊 配 山
楊 益 經
陳 貞 貴
吳 巧 言
鄭 純 清
柯 福 春
張 英 三
吳 稱 舜
盧 昭 雄
陳郭喜雀
陳鍾月英
葉 桀 宗
謝 金 雄
蘇 信 昭
蔡 素 月
黃 晉 錦
鄭 金 雄
卓 國 亭
謝 春 長
林 秀 惠
林 文 宗
林 明 欽
蘇 豐 仁
吳 虹 慧
黃 義 久
林 水 源
羅 林 纏
鄭楊華櫻
曾 水 印
高林月英
陳 華 雄
吳 條 榮
盧 金 蓮
林 守 彥
何李秀鳳
溫 錦 光
賴 惠 英
江 博 恭
劉 玉 德
林 明 宗
歐 汝 輝
鄭 哲 興
王 清 梅
蔡 金 城
張 群 雄
林 貞 夫
許 文 田
黃 惠 照
李 秋 山
李 秋 雄
李 啟 瑞
施 易 忠
楊 作 雄
林 義 順
葉陳金甘
陳 三 益
李 世 仁(即李恭壽)
朱 照 國
詹 德 屏
王 啟 銘
吳 瑞 南
陳 皇 毅
許 文 榮
張 先 慎
李 勝 雄
林 金 木
朱 耀 元
葉 竹 添
謝 德 泰
邱 瑞 鵬
李 彥 初
黃王阿娥
黃 豐 明
韓 國 樑
莫 鳳 騰
吳 肇 寬
張 安 志
陳 明 義(即陳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 武 雄
陳 幸 忠
莊 本 成
周 文 添
沈 峰 銘
涂 有 亮
劉 儀 寬
陳 相 麒
藍 添 進
陳 清 華
葉 秋 沂
盧 出
李 文 石
黃 水 永
謝 銘 淵
阮 榮 伏
許 文 琦
楊 耀 明
黃 顯 榮
顏劉素霞
林 錦 蘭(即林能之承受訴訟人)
何 世 雄
張 開 華(即張鄭罔受之承受訴訟人)
李巫定妹
杜 時 火
孫徐金枝
邱 維 鄉
黃 清 強
葉 姍 姍
陳 新 評
張 雲 雄
張 慶 華
陳 德 慶
鍾 鎮 宇
吳 正 雄
李 中 山
周 昭 明
徐 生 玉
宋 接 祥
蔡 郁 華
林吳金英
戴 華 真
李 鎮 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改建請求權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九千
七百十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爭執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當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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