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周向家珊
周 敦 千
周 敦 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慶律師
沈 泰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金 池
訴訟代理人 周 威 良律師
張 本 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境段東勢下股小段旱地一七○、一七○之二、一七○之三、一七○之四、一七○之五、一七○之六、一七○之七、一七○之八、一七○之九、一七○之一一、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二號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十二分之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茲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伊與周尚誠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債權債務發生,縱認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予塗銷等情。爰求為命: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周尚誠在世時,由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周尚誠之借款六百萬元。況被上訴人截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積欠周尚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累計金額近一千萬元,故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予周尚誠,據此可推知周尚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確已交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借款。況被上訴人曾提出和解方案,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本金六百萬元債務,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
,存續期間均為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向周尚誠借款,雙方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周尚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㈡狀,自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借款債權,且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及被上訴人書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五萬元之借據二張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固有系爭土地「…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如附表項目三至七所載」之記載,然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陳述,並不明確,且參以被上訴人在其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所謂借款六百萬元,絕無其事,蓋若有此借款,當如十萬元、五萬元部分一樣,會出具借條,實則該五百萬元支票兩張,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殊不知雙方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登記後,周尚誠反悔不借等語,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已發生擔保之借款債權。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㈡狀之片斷內容,據以抗辯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發生云云,為不足採。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二張借據之簽立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三日,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之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況周尚誠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三日借款與被上訴人,縱屬十萬元、五萬元之小額,亦均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借據,何以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高達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借據或其他字據,亦有違常情。再查證人馬豫珩、凌端燭所為證述,縱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周尚誠間曾有債權債務之往來,然並非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間內所發生,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周尚誠借款。另證人凌端燭雖提出土地徵收款分配協議書一件,然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就周金雲所有之土地徵收款四百七十萬元應如何分配等,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分配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其與周尚誠間之債務,亦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另該院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八號裁定,係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上訴人執此抗辯周尚誠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截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積欠周尚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累計金額近一千萬元,故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再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予周尚誠云云,
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已發生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推算六百萬元本息、違約金,累計近一千萬元,因而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云云,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縱曾尋求與上訴人和解,然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和解條件,則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積欠周尚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周尚誠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抵押權人周尚誠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抵押權從屬性,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應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