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所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南科161KV 地下電纜電線路工程附屬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之付款辦法,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百分之百,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是日起算,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包施作,工程總價為二千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含稅)。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尚餘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
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系爭合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二點約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足見系爭合約固約定由上訴人供給材料,並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及單價,然該項記載僅係作為上訴人估價之參考,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合約之目的重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又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八○%,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九○%,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一○○%」,故被上訴人應逐月按完成之工程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與材料內容及其計價無關。至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所載「材料所有另件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上訴人)自辦…」、「在本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被上訴人)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擔,凡遇因一切人力難做防範,或意外損壞時,亦皆由乙方負全責」,乃施工期間有關已完成工作及到場材料保管及危險負擔之約定。系爭合約既表明採總價制,且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而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論,其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再系爭工程之管線、設備雖以鐵架、螺絲或基座等固定於洞道中或地面上,惟該管線、設備可拆卸後重新安裝使用,非屬土地之定著物,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合約屬不動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得於是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旨在說明工程款之入帳時間,難謂兩造因此合意變更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謂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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