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玉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六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伊之勞保投保單位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依序更動為上訴人、神洲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再變更為上訴人。惟伊之職務及工作地點均無變動,神洲公司與上訴人(下合稱二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實際辦公地址、留存於經濟部之聯絡電話均相同,營業項目亦幾乎一致,實質上屬關係企業下之同一事業,伊在二家公司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為十八年一個月。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退休,上訴人應依伊退休時之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計算,給付伊退休金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元,其竟拒絕給付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下稱勞基法)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神州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承租、維修、裝卸神洲公司之起重輸送機械,與神洲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並非同一事業。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伊公司任職,翌(八十六)年十月離職,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未即時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迄八十七年五月其覓得新職後,始辦理退保。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雖再度僱用上訴人,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中斷,不符退休條件,其請求伊給付退休金,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參加勞保,於八十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各段期間之投保單位依序為神洲公司、上訴人、神州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退休,其所提出之「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離職申請書)經訴外人陸兆安、王振泉、林志
鋒三人簽名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其與神州公司為二獨立公司,被上訴人分別在二家公司任職之年資不得併計云云,然依二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尹玉蘭與神洲公司負責人尹碧蘭係姊妹關係,二家公司之董事均為林志鋒、王振泉,監察人均為尹琇蘭,二家公司營業事項亦幾乎相同;佐以離職申請書上單位主管意見欄簽名之王振泉為神洲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意見欄簽名之林志峰為二家公司之總經理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二家公司本為同一關係企業,應堪採信。至二家公司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二家公司為個別法人,有獨立之財務,損益及資產負債狀況亦各自不同所致,尚難憑認二家公司並非同一事業。至證人陸兆安(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神洲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固分別證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係陸兆安面試,因王振泉為上訴人董事,且二家公司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員工進出會使用神州公司林口場地,為防範竊盜等不法行為,有員工離職必須通知;王振泉自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始即為該公司董事,其亦係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神州公司因上訴人為其協力廠商,而提供林口工廠,故須瞭解上訴人員工進出狀況,王振泉無權准否上訴人員工之離職;上訴人為神州公司協力廠商,二家公司辦公場所各自獨立,內部無法互通。林志峰授權陸兆安處理被上訴人離職事,事後會獲告知,因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同時也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離職申請書有其簽名,是管理上的方便,二家公司之人員任用係由二家公司副總經理各自決定等語。惟該三名證人分別係二家公司之主管,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利害關係,難期無偏頗,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填寫「神洲建機關係企業人事資料卡」,記載其曾在「大馥」、「百神佑」、「維京」等公司任職,其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一月三日止在訴外人百神佑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開記載,並無不合。按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二家公司既為同一事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二家公司之工作年資即應併計。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任職神洲公司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退休止,工作年資共十八年一個月,且其申請退休時,已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要件,其退休時月薪為四萬五千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計算,可領取退休金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元【(45,000元×33.5(基數)= 1,507,5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神州公司為二個各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財務各自獨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二家公司係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同一事業」,自滋疑問。原審未查究證人陸兆安、王振泉、林志峰三人證詞之真偽,即以該三名證人之職務關係,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復未區辨關係企業與同一事業之不同,徒以二家公司負責人為姊妹,董事、監察人相同,營業事項亦幾乎相同,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上有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及二家公司總經理林志峰簽名,即謂二家公司為同一事業(同一關係企業),未免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任職神洲公司,從未與神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亦未曾於神洲公司申請或辦理離職手續或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到職手續,或結算年資,倘非虛妄,被上訴人與二家公司之勞僱關係實情究竟如何,二家公司間勞保投保單位變動同時,被上訴人之薪津給付事業及管理主管是否亦同時更動,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或不明相關變動,二家公司工作規則等或當事人間就此有無特別約定等,在在攸關被上訴人可否合併二家公司之工作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原審未加推闡,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為判決,不無疏略。又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確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年一月三日期間任職於百神佑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謂被上訴人之退休工作年資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任職神州公司日起算,就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一月三日期間任職事業之認定,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前約半年期間,未實際任職上訴人公司,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僅就是否留職停薪互有齟齬,見一審卷二四頁、四八至四九頁、一五五頁、原審卷四七至四八頁)。若然,且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是否不須扣除該段期間,亦非無疑。原審未察,逕併計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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