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542號
TPSV,102,台上,542,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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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建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甲、乙契約第十九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相關約定,足見兩造間有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預見。又稽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之約定,亦見兩造非但對於停工所生之損失同有預見,且合意以六個月未開工或繼續停工六個月未復工,為請求補償(或賠償)之要件,並進而約定補償(或賠償)計算標準及請求程序。上訴人為具有豐富承攬公共工程及締約經驗之專業營



造公司,對於變更設計為工程實務上所常見,知之甚稔,且兩造又就被上訴人有權變更設計,及因變更設計可能衍生停工期間及補償等問題具體約定,堪認其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已有不符。況參諸本件系爭甲、乙工程各停工之日數均未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已如數受領約定之工程款,卻未就停工衍生費用補償或賠償一併請求,亦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受上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相關約定拘束之認知與意思。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本息,不應准許。又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其有認定事實與一般工程經驗法則不符、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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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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