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537號
TPSV,102,台上,537,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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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吳  旺
      吳 清 龍
      吳 意 珉
      吳 正 德
      吳  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秋律師
上 訴 人 蔡 金 全
      蔡 榮 華
      蔡 榮 貴
      蔡 吉 發
      蔡 吉 成
      蔡 素 梅
      蔡 素 勳
      夏吳竿蘭
      吳 玲 玉
      吳 珈 玉
      鍾吳金珠
      鄧 森 仁
      鄧 森 夫
      陳吳阿碧
被 上訴 人 陳 芳 堯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芳 鑄
      陳 芳 燦
      陳 芳 福
      陳 芳 清
      陳 芳 祥
      陳 凃 錦
      陳 欽 雄
      陳 雪 鈴
      陳 芬 玲
      陳 欽 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因繼承而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E、G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吳旺以次五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金全以次十三人,爰逕列該十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水所建,嗣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上訴人吳旺以次五人興建如附圖D、H、I、J、K所示之地上物所占有。上訴人雖抗辯因吳水提供家族土地予訴外人光華瓷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更名為義金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金合公司)作為聯外道路,義金合公司乃提供系爭土地予吳水家族永久使用云云,惟所舉陳兩傳、康石文、洪水源賴武雄等證人之證述,尚難據以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而系爭土地既非金義合公司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使吳水信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難僅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提出任何異議,即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他人同意土地互換使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旺以次五人各拆除上開地上物,交還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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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