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526號
TPSV,102,台上,526,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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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林名容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祺欽
      賴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
五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之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美真林祺欽(下稱賴美真等二人)為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核准之外國保單或保單貼現權益證券等業務,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伊稱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保單受益權轉讓憑證」商品,保證合法安全,在台灣有律師把關,獲利確定有履約保證契約,在美國又有信託公司監管及再保公司之履約保證,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伊推介美國ABC公司所發行之其他「保單受益權轉讓憑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宣稱投資報酬率可達近一倍之獲利,且有額度限制,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投資美金十萬零五元。嗣經查詢,始知系爭商品根本未經當地政府許可,所謂再保公司亦屬虛設,並未經我國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伊上開投資至少受有原金額百分之八十即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賴美真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賴美真等二人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永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或至遲於同年八月間



以填寫索賠函方式申報債權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賴美真等二人並未自ABC公司受有因上訴人投資而領有佣金或任何獲益。上訴人投資之標的為保單貼現商品,並非保險,賴美真等二人並無招攬行為,且推介行為當時亦非法所不許,單純之經驗分享能否該當推介亦有爭議。「推介」乃修正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添加,縱認被上訴人之經驗分享行為該當「推介」,亦不能因不能預見之行政法規變遷,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賴美真等二人向上訴人所分享之系爭商品,並非保險商品,也非永達公司所授權之業務內容,且渠等之分享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要件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開協調會時始知系爭商品未獲核准,其時方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而得以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九日,顯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不可採。ABC公司為美國德州註冊之合法公司,並由德州保險局授權為保單貼現提供者之一,此有賴美真等二人提出之德州保險局有關ABC公司登記及為保單貼現提供者之網頁可證,可見賴美真等二人亦曾查證ABC公司確實合法成立,且有經美國德州保險局授權之保單貼現商品。又依證人即前代理ABC公司於台灣販售系爭商品之英屬維京群島卓越國際投資導引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總經理莊傑傳證詞,可知賴美真等二人所提之文宣說明,係卓越公司本於ABC公司之文件所製作,證人莊傑傳亦不知系爭商品是否仍須州政府審核,則賴美真等二人縱然出具卓越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商品,亦難認賴美真等二人知悉系爭商品是否未經當地政府機關審核一事,故意為虛偽陳述。又莊傑傳對於佣金分配方面亦證稱,系爭商品佣金沒有分配給林祺欽,因為林祺欽不是伊公司業務,締約人不是林祺欽,而是崔小姐,並由崔小姐送件到公司等語。而林祺欽有其他業務,亦難認與卓越公司有關。再觀上訴人與莊傑傳之錄音內容,可知賴美真林祺欽屬永達公司團隊,卓越公司未直接發佣金與伊二人,莊傑傳林祺欽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難認林祺欽即有不當招攬投資之意圖,上訴人主張賴美真等二人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提出之ABC公司接管人函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商品未經美國德州保險局核准銷售云云,惟該電子郵件內容僅稱任何公司如違犯州政策,州保險部分吊銷該公司的保單受益憑證,除未證明ABC公司之系爭商品係未經美國德州保險局核准,且既陳



明「吊銷」該公司的保單受益憑證,顯然曾經取得授權。至上訴人提出之另一接管人函覆電子郵件,雖陳明接管原因,包括沒有將投資商品作為證券登記等語,然係何商品未登記,並未指明,難認系爭商品未經註冊登記,且ABC公司既係經美國政府查證有違法情事後始予以接管,遑論遠在台灣投資者可得而知ABC公司之不法,再參以ABC公司曾通知客戶之到期通知書並以支票給付金額等情,益證ABC公司僅係日後經營不善所致,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故上訴人主張賴美真等二人係故意提供不實文宣等語,應不可採。又上訴人係自行查證資料,始加碼購買系爭商品,非如其所稱係完全信賴賴美真等二人始購買系爭商品,自難認林祺欽賴美真有何過失可言。依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名之美國保單到期受益憑證客戶投資告知確認書記載內容,足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商品係境外商品,無法在台代理交易銷售之風險,是賴美真等二人是否知悉系爭商品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與上訴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上開確認書文義為「依法不得為您進行投資交易」,上訴人主張確認書內容僅能得知係境外商品,無法判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自無從看出禁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銷售之文義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賴美真等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雖極力勸誘上訴人購買其他三種金融商品,然上訴人自承因資金考量及投資回收期等因素,始未照單全收等語,益見其有獨立判斷性,與賴美真等二人是否推銷系爭商品行為無因果關係。又林祺欽因自己已投資過系爭商品,已有經驗,經上訴人要求,始為上訴人填寫部分表格,應係以經驗分享及因上訴人為其保險客戶,而提供服務,始有代上訴人填表、代為索賠等事宜,當無法因其高度服務熱忱行為,即認有何銷售或推介之不法行為。且林祺欽自行投資系爭商品時,早於上訴人,斯時並無規範系爭商品不得招攬,則林祺欽自為投資時,不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並無違常理,其以經驗分享者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商品之訊息,並非銷售或推介,則其知否業務員不得銷售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在投資系爭商品時已知無法在台代理交易銷售之風險之認定。另賴美真等二人非ABC公司在台代理商卓越公司之業務員,未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上訴人復從簽署之確認書中知悉系爭商品不能在台交易,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亦屬其獨立判斷所為,林祺欽復具結陳述系爭商品資料,係在上訴人投資前一年即已提供等語,則林祺欽顯然係單純地經驗分享,非屬積極行為,難認其為招攬或推介,上訴人亦已知系爭商品之風險,賴美真等二人對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亦無受有任何獲益,是至多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責任。而由林祺欽本身亦投資受害觀之,益證賴美真等二人已善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具體輕過失之責。再者上



訴人係出於自己判斷,而為投資之行為,實難認賴美真等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提供不實資訊予上訴人,縱賴美真等二人知有金管會保險局書函內容,亦未違反上開不得為招攬或推介之函示。上訴人主張賴美真等二人違反該函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商品,固係上訴人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投資購買,為修正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所規範,該規定亦係為避免投資人因信賴業務員具保險專業資格,而促成違法交易受損而設,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授權而訂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惟林祺欽係以經驗分享角色告知系爭商品,非屬銷售、推介行為,且係林祺欽提供資料予上訴人後,經一年獨立判斷始決定投資,而賴美真則非系爭商品之業務員,自難認賴美真等二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要件相符。另系爭商品並非保險,亦無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五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賴美真等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則賴美真等二人既無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應就其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正當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經查,證人即卓越公司總經理莊傑傳於第一審證稱,賴美真等二人實際上屬永達公司團隊,永達保險公司的佣金比例,與譯文中所稱之比例相符,但未直接發給林祺欽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苟上開證詞為真,賴美真等二人屬同一團隊,如有推介商品時,由永達公司獲得推介報酬,則推介報酬之獲取,無論係直接或輾轉發給推介人,均不因此影響推介報酬之獲得。惟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獲得報酬,且推介人亦未直接向卓越公司收取報酬,賴美真又非系爭商品之業務員為由,推論本件係屬林祺欽個人對上訴人之經驗分享,非屬推介性質,非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與事理有違,自有可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購買系爭商品時之銷售契約、投資簽名流程及銀行匯款,均係在林祺欽協助下完成(原審卷第三、四、一○五頁),參以證人莊傑傳上開證詞,則林祺欽所為是否屬無推介報酬性質之「經驗分享」,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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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