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損害賠償金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516號
TPSV,102,台上,516,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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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依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金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桃源鄉勤和至復興聯絡道興輝橋重建工程」,嗣該工程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遭逢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已施工完成之橋樑等工程構造物被土石流淹沒,無法繼續施工,經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一○○年一月間函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迨同年五、六月間二次發函表示依約免除雙方契約責任,除請求上訴人繳回已領取工程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二



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外,另將返還保險理賠款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並以上述債權債務互為抵銷,請求上訴人返還差額款四百三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上開估驗款性質上應屬暫付性之墊款,上訴人自應繳回此項差額款,始符前開契約相關約定之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差額款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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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