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502號
TPSV,102,台上,502,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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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煌 燦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吳 旻 靜律師
      范 雅 涵律師
上 訴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大 愚
訴訟代理人 潘 正 芬律師
      陳 修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正 吉
      陳江澄子
      江 明 梨
      江 明 員
      江 盈 毅
      江 建 誼
      江 文 旭
      江 文 勝
      江 建 德
      江 海 辰(原名江佩玲
      江 佩 珊
      林 諺 霆
      林 俊 孝
      江 明 月
      江 佩 鈺
      江 貞 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對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財產假執行,因未足額受償,台北地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核發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一一八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興松公司於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擔保提存案件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台北



地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九五七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成分配表(即九十三年度分配表),將伊受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扣除提存費六十元,以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上訴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對興松公司業已因分配完結而不存在之二百萬元假扣押擔保提存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三號受理在案。台北地院竟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九十七年度分配表),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再次更正製作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九五七號之一之分配表(下稱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廢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於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伊僅於分配表次序一受分配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日安公司竟於次序二受分配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次序四受分配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江黃雪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江正吉陳江澄子江明梨江明員江盈毅江建誼江文旭江文勝江建德江海辰、江佩姍、林諺霆林俊孝江明月江佩鈺江貞慧)於次序三受分配一千元。然系爭提存款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伊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清償提存;則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准許日安公司、江黃雪娥參與分配,即屬違誤。況日安公司債權已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旭耀公司嗣全數獲償並塗銷抵押權,故日安公司不得重複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求為命: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次序二、四所列日安公司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次序三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分配金額一千元,均應剔除;次序一所列伊分配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應變更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判決。上訴人日安公司則以:三立公司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之一條法定期間,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合法。且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號判決廢棄,故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依此判決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應隨之失效;三立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非合法,三立公司受分配之上開提存款應屬債務人興松公司所有。況伊雖將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分配款以外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旭耀公司,依當事人恒定原則,伊仍為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得受分配等語。被上訴人江正吉等十六人則以;日安公司與三立公司之爭



執,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所列次序二日安公司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應予剔除,並駁回三立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查,三立公司反對日安公司與江黃雪娥債權依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受償,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日安公司提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通知三立公司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三立公司旋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核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又高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號判決,廢棄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台北地院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業已失效。依該判決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即失依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自有欠缺,惟三立公司嗣具狀陳報歷審裁判,已補正其執行名義;自仍得行使權利並受分配。另日安公司、江黃雪娥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再查,三立公司依九十三年度分配表得分配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存,提存書記載:「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三立公司未能證明執行法院已出具同意領取文件,自難認其已領得系爭提存款。再查,中興銀行於九十三年將其對興松公司之三億二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轉讓與王良雄王良雄指定日安公司(當時名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受讓人,抵押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移轉登記至日安公司名下,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移轉登記至旭耀公司名下,可推之日安公司就三億二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債權應已全數讓與旭耀公司。至旭耀公司雖出具證明書,惟債權讓與之交易資料,均付之闕如,無從為有利日安公司之認定。嗣抵押權又塗銷登記,旭耀公司並具清償證明書,堪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三億二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債權已全數受償,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受償;從而,三立公司訴請剔除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次序二所列日安公司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應屬可取。至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次序四所列日安公司訴訟費用債權三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元,與前開三億二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債權係不同債權,且龍星昇公司所提供讓與債權文件,並未記載訴訟費用債權已一併移轉,其訴請剔除次序四日安公司分配金額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自無可採。關於江黃雪娥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債權,三立公司亦未證明其不得受償或已消滅,其訴請剔除次序三江黃雪娥分配



金額一千元,亦屬無據。末查,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故三立公司訴請將次序一所列伊分配金額變更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於法不符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查系爭執行事件,三立公司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執行法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見外放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七號卷影本),而系爭債權憑證,既係三立公司持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未足額受償後所核發,該台北地院判決,又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號判決廢棄,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已失其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該失效之執行名義再開始或繼續原有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三立公司於九十七年間提出確定之歷審判決,亦僅為另一執行名義,除得再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新執行程序之開始外,應非原執行程序之繼續。原法院徒以三立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其執行名義雖有欠缺,惟嗣具狀陳報歷審裁判,已補正其執行名義,日安公司及江黃雪娥得參與分配云云,非無可議。再者,日安公司於原審一再抗辯:伊轉讓債權與旭耀公司時,已保留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之參與分配權利,僅就其餘債權讓與旭耀公司,興松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執行分配款部分,旭耀公司塗銷抵押權係因將抵押物融資信託登記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二一○、二六二、二六三頁),除提出旭耀公司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五頁)外,並提出旭耀公司向執行法院出具之陳報狀(見原審卷㈡第三九九頁)為證,且聲請問證人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函詢旭耀公司(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反面),林益如亦具狀表明,因在美工作,請求將庭期定於一○一年八月底九月初,以利安排返國行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五頁),此項防禦方法,攸關日安公司得否參與分配,原判決未予置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次序四所列日安公司訴訟費用債權三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元,日安公司主張係輾轉受讓自中興銀行、龍星昇公司,並提出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外放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三號卷影本)。原判決遽謂依龍星昇公司所提供讓與債權文件,並未記載訴訟費用債權已一併移轉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



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判決竟謂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是三立公司請求將系爭九十八年分配表次序一所列伊分配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變更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於法不符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非無違誤。上訴人三立公司、日安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三立公司、日安公司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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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