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500號
TPSV,102,台上,500,201303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許博彰
      林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超群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街○段○○號一至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伊將其中一樓房屋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一樓房地)出賣與訴外人花德恆,雙方並為分管協議,約定共用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由伊及伊繼受人所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花德恆及其繼受人所管理使用。又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將二、三樓房屋及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與訴外人羅慧齡使用,花德恆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其系爭一樓房地出賣予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購買系爭一樓房地時,明知伊與花德恆上開分管協議,詎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以暫借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為由,取得該部分鐵捲門之遙控器,擅自變更該遙控器密碼,並在附圖所示A部分加設木板、頂棚及帆布,據作為其停車及放置雜物使用,致伊二、三樓承租戶無法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經向伊反映,伊減收其租金,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然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分管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伊,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伊及共有人全體;將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一萬二千元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花德恆與被上訴人間之分管協議約定,自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又附圖所示A部分係兩造共用,伊有權使用。且被上訴人將二、三樓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與他人,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附圖所示A部分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正偉於一○○年一月六日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並給付上訴人林正偉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中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管理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將系爭一樓房地出賣予花德恆,雙方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為分管協議,就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約定為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所管理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由花德恆及其繼受人所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與花德恆即依該分管協議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與花德恆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雖上訴人抗辯伊等不知花德恆與被上訴人間分管協議之約定,自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惟參諸證人花德恆羅慧齡之證言,堪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一樓房地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附圖所示A部分係由二、三樓住戶供作停放車輛使用,且對於花德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可得而知。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一樓房地出賣與花德恆時,雙方既成立分管契約,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已按該分管契約占有該部分,則花德恆嗣後將系爭一樓房地再轉賣與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亦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



得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又上訴人購買系爭一樓房地後,上訴人許博彰將其應有部分及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與上訴人林正偉使用,林正偉並在附圖所示A部分加設木板、頂棚及帆布,作為其停車及放置雜物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現場照片及第一審勘驗測量筆錄可稽。雖上訴人抗辯伊等並無排除被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云云。惟附圖所示A部分主要供作停車使用,因鐵捲門之遙控器密碼已遭林正偉變更掌控,承租戶根本無法啟動鐵捲門供作停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羅慧齡證稱屬實,足認主要供作停車使用之附圖所示A部分,已由上訴人所掌控占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致承租人無法使用該部分,伊乃減收其租金等情,業據證人羅慧齡證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票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卷附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存證信函寄發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拍攝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照片,亦均在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後,足認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附圖所示A部分,位處於迪化街著名商圈,交通方便、商業活動發達,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審酌其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所受經濟效益、被上訴人減收租金所受損害等情,認依該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洵屬相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之損害金,每月均超過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執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致被上訴人減收租金所受損害,依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支票觀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每月減收五千元、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每月減收二萬元、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減收三萬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為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二百三十一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



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係以原審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者,其假執行之基礎已變更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其本案判決並無被廢棄或變更,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即屬無據。又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本息部分,經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四元部分廢棄,則被上訴人就此假執行金額逾其得請求部分,自應返還與上訴人林正偉,故上訴人林正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一○○年一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係就土地部分為計徵,未包含附帶請求損害金部分,本件既命上訴人應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測量規費六千八百五十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預納之執行費五萬三百九十二元,係聲請執行附圖所示A部分之支出,而此部分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既屬有理,該執行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損害金部分,因執行上訴人名下動產可供執行金額僅有三萬餘元,而續行執行上訴人林正偉名下不動產必須繳納查封不動產測量規費一千零六十元,倘上訴人自行清償此部分之債務,被上訴人當無支出此部分執行費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必要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就此請求返還,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四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其先位之訴,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裁判,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