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黃崧洋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後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親兄弟,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應上訴人之請,依序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供其子黃啟晁競選台中市立委及其投資靈骨塔之資金需求,經屢催不還。縱無法證明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後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後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再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子黃啟晁於八十七年間參加立法委員競選,兩造之父黃阿壁當時承諾贊助競選經費三百萬元,吩咐被上訴人匯款三次,共二百六十萬元,該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確於上揭日期匯款三次共二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內容記載非虛之家庭會議紀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妹黃舒伶、黃孟英、廖黃和英及妹婿徐得寶之證詞,尚難據以認定上揭三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固屬無據。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按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辯稱係兩造之父所提供其子黃啟晁之選舉贊助款,已就其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為陳述,被上訴人雖否認,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二百六十萬元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之子黃啟晁確參加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有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可稽,而上揭款項中一百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匯,已於該次投票結束後一個月所為,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辯係兩造之父命被上訴人匯出之選舉贊助款。故就此一百六十萬元既無上訴人所辯之法律上原因存在,當認被上訴人就此已舉證證明所為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餘一百萬元既係於黃啟晁參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之競選期間所匯,堪認上訴人所辯上開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經兩造之父所囑而給付之選舉贊助款等情,尚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就全部匯款二百六十萬元未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家庭會議紀錄記載非虛,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啟晁選立委後,曾向爸爸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我立即匯過去,後來被誤會為是贊助金,說我為何要索討回來,其實此乃兩回事等詞。果爾,則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有,是否係黃啟晁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贊助款,自滋疑義。又上訴人辯稱一百六十萬元係兩造之父所提供其子黃啟晁之選舉贊助款,已就其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為陳述,被上訴人雖否認,仍應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亦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受領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係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一個月,不可能如其所辯係兩造之父命被上訴人匯出供其子黃啟晁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贊助款,因而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之選舉贊助款乙節負舉證之責,以匯款日期在選舉日期之後之事實,遽謂其受領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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