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月珠
范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訓基
被 上訴 人 莊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莊德和所有,莊德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與訴外人邱金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詎被上訴人莊育明、莊訓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莊東陽公司)竟於該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汽車修理及檢驗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求為命莊育明、莊訓基、莊東陽公司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莊育明、莊東陽公司拆屋還地,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莊育明及莊東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莊訓基為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莊育明之父莊基順及莊訓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莊訓基及莊基順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權占有。莊德和未經莊訓基及莊基順授權,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金榮,屬無權處分。邱金榮明知系爭鐵皮屋非莊德和所有,仍惡意買受系爭土地,不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莊育明、莊東陽公司拆屋還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莊德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邱金榮,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上訴人,系爭土
地上有莊育明、莊訓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供渠等開設汽車修理及檢驗廠之用。莊德和等人曾訴請莊育明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第二九之五、五五之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莊德和等人,經歷審法院認定該土地為莊育明之父莊基順及莊訓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莊德和等人名下,莊育明為莊基順之繼承人,自有權占有土地而判決莊德和等人敗訴確定。次查莊訓基及莊基順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以每坪新台幣四萬元向訴外人邱基正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莊德和名下,價金係莊訓基給付,九十二年以前之地價稅係莊訓基繳納,土地所有權狀由莊訓基持有,莊德和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金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又莊東陽公司於莊德和等人請求莊育明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在莊東陽汽車修理廠張貼公告聲明:土地上之廠房擁有者為莊育明,土地……為借名登記,……本公司廠房及土地真正擁有者無意出賣等語(下稱系爭公告)。邱金榮買受系爭土地前,必前往勘查,應知悉該公告之內容。證人薛嘉豪復證稱:莊德和與邱金榮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於結案時有糾紛等語。足見邱金榮明知被上訴人與莊德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其並非善意第三人,邱金榮或其借名登記之上訴人,均無從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莊育明與莊訓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渠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供開設汽車修理及檢驗廠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莊東陽公司、莊育明及莊訓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公告係莊育明與莊德和等人另案涉訟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所張貼,公告之內容未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公告之存在及其內容之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證人薛嘉豪係表示邱金榮與莊德和於買賣系爭土地結案時有糾紛,並未證明邱金榮知悉被上訴人與莊德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及邱金榮曾見過系爭公告。似此情形,能否謂邱金榮買受系爭土地時,非善意第三人,自滋疑問。原審徒憑系爭公告及證人薛嘉豪之證言,認邱金榮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非屬善意第三人,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莊德和名下,莊德和出賣與邱金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莊訓基、莊育明既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縱莊訓基、莊育明之父莊基順與莊德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於上
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前,仍不許莊訓基、莊育明以其為真正權利人自居,而對抗上訴人。原審謂莊訓基、莊基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莊訓基、莊育明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莊德和出賣系爭土地予邱金榮,係屬無權處分,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係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莊育明、莊基順所有,則上訴人能否請求莊東陽公司拆屋還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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