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鄭徐鳳珠
劉 海 亮
杜劉淑禎
陳劉金粉
陳 傳 興
陳 秀 美
劉 和 財
劉 主 成
劉 主 聯
陳 華 山
陳 榮 南
劉 大 石
劉 宗 安
劉 風
劉 石 吉
劉 石 源
劉 乾 助
郭李月英
陳 泰 安
劉 瑞 珍
劉 國 興
劉 國 雄
曾 安 信
劉 春 福
劉 嘉 輝
劉馨雅即劉青珠
劉 錦 雲
劉 和 承
吳陳金蓮
李 檉
劉 文 宗
劉 樹 根
李 秀 蘭
劉 龍 原
李 銀 樹
劉 黃 焿
劉 明 朝
劉 明 耀
劉 明 輝
陳 正 雄
陳 朝 文
陳 易 商
蔡福祥即蔡福安
劉 政 憲
劉 政 文
劉 政 勳
劉 明 量
劉 政 文
劉 瑞 侑
劉 穎 霖
劉 本 松
劉 吉 文
劉 陳 宋
劉 俊 良
許 柏 羿
劉 文 洲
劉 水 發
劉 勇 成
劉 金 河
劉 明 興
劉 世 華
劉 明 春
陳 秀 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律師
劉 家 宏律師
上 訴 人 劉 本 田
陳 振 成
江 秀 蘭
劉 書 旻
劉 玉 綺
劉 世 良
劉 秀 美
劉阮麗月
劉 佳 興
劉 佳 成
劉 志 銘
陳 炳 昌
劉 瑞 南
劉 春 用
劉 黃 朮
劉 美 惠
劉 如 娟
劉 保 連
劉 景 福
劉 景 良
劉 永 清
沈 文 福
沈 錡
沈柄達即沈世斌
沈 靜 渝
胡劉珠碧
劉陳金糸
劉 坤 豊
劉 坤 祿
劉 富 美
劉 連 嬉
徐 永 安
徐 萬 霖
徐 茂
劉李素琴
劉 宏 慧
劉 宏 仁
劉 甘 霖
劉 月 華
劉 金 智
許郭雪英
劉 靜 雯
梁吳安銀
梁 逸 奇
梁 逸 挺
梁 宗 興
梁 雅 芳
梁 雅 如
邱梁淑燕
梁 淑 媛
李梁淑容
梁 淑 麗
劉 金 枝
劉 玉 鳳
劉 月 理
劉 鳳 蘭
陳劉木莉
黃蔡芙容
謝黃秀芬
黃 綉 錦
黃 秀 峯
黃 智 惠
黃楊愛玉
黃 俊 敏
黃 俊 章
張黃麗娟
許黃玉琴
王黃玉枝
劉 澤 勍
劉 澤 蔚
劉 宥 希
許劉秋花
陳劉素蓮
劉 滿 足
劉 麗 純
劉 麗 芬
劉 金 丑
劉白春月
劉惠芊住 同上市○○區○○○路000巷00號
劉 聰 毅
劉 聰 賢
劉 素 紋
洪 太 平
洪 玲 君
洪 嘉 蓮
洪 瑞 嶸
劉 芳 枝
陳劉昭容
劉 昆 壽
劉 明 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 後 傑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分處,即劉石定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明 宗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秀 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即殷潤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喬 川 洞
上 訴 人 劉 朝 南
劉 坤 安
劉 坤 宗
劉 土 刈
劉 燦 鉊
劉 吉 祥
劉 建 成
劉 政 雄
劉 大 福
陳 朝 根
陳 朝 明
劉 水 神
王 美 蓮
劉 雅 媚
劉 雅 倫
劉 文 哲
劉 文 塏
劉黃玉李
劉 世 龍
劉 明 憲
陳睿穎即陳瑞雯
劉 澤 龍
陳 俊 志
林 秀 玉
劉 立 國
劉 琴 陽
劉 安 青
被 上訴 人 于 鶴 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徐鳳珠以次六十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劉本田一百二十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已分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依序簡稱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各為周後傑、吳宗明,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按原判決附圖A方案(下稱A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鄭徐鳳珠以次七十五人及上訴人陳睿穎以:同意按A方案分割。上訴人劉澤龍、陳劉昭容以:A方案對伊不利,應按原判決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劉坤宗、劉坤安、劉明興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劉明興較贊同A方案)。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共有人劉石定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新營榮民服務處(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係原共有人殷潤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以變價分割為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地形為不規則之方形,略呈東北、西南向,東邊臨二十公尺寬之永康區大灣路,北邊東側臨他人之建地且其上蓋有房屋,北邊西側臨約十二公尺寬之永康區南灣街與八公尺寬之永康區立興街,南邊則臨他人之建地,並於其上蓋有房屋,至南邊地界之外有寬約三公尺之大灣路五五四巷既成巷道通往東邊之大灣路,土地北半部亦有大灣路五二八巷通往大灣路,另在土地西半部有寬約二公尺之立興街五十七巷向西通往立興街,其上已蓋滿建築物,有一層、二層、三層或四層樓房,結構為木造、磚造、鋼骨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不等,多數為共有人管理、使用,供店舖或住宅使用。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特約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兩造雖主張按A方案或B方案為原物分割,其中A方案斟酌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以儘量不拆除現有建物為原則,並為使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得供建築使用,而留設六公尺寬之通路與迴車道,固非無見,但分割後之土地區塊及面積應符合「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始得申請建築許可;參諸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最小寬度應為三公尺、最小深度應為十二公尺,A方案將土地細分之結果,已造成過多無法申請建築許可之畸零地,縱然各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可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然該方案共細分為七十一區塊,衡情各共有人間要凝聚共識,依現有之營業、居住使用現況,究非易事,且細分之結果恐徒增爭議,無法達分割之目的,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依該土地之面積及現狀,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事實上亦有困難,復有違土地經濟效用。另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固減少造成畸零地之情形,惟仍減損土地使用效益,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多數不相符,同時因系爭土地面積幅員遼闊,四週所面臨之道路寬窄不一,聯外道路亦不同,致商業繁榮程度、經濟活動及生活機能條件等落差極鉅,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暨其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縱以金錢相互補償,亦有顯失公平及有違比例原則之情況;且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為排除他人占有,將導致眾多請求拆屋交地之爭訟,而須鑑界、拆除部分建物等,耗費國家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另該分割方案留設道路與迴車道由共有人保持共有,面積高達一千零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三,亦難謂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儘量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再A方案其中A區部分之地價高於裡地之其他部分,A方案雖斟酌使用現況,保留臨大灣路之店面房屋,將其基地分歸現占有使用人,並參照不同區段之地價,調整A區與A區以外之分配面積,使分得A區者,其面積少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惟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
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故區段地價是否足可反應現有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經濟價值,要非無疑,分配價值計算上顯有困難,主張依A方案分割者所分之土地價值均屬較具經濟價值之地段,對其他共有人言之,顯不公平,A方案尚非可取。至於B方案,亦將土地細分,其不利土地整體利用之情形,與A方案相同;而上訴人劉澤龍主張按B方案分割,僅係基於其個人利益之考量,即為使其原有店面較寬闊,要求同臨永康區大灣路之其他共有人店面均縮減面寬,已非可取,且將使系爭土地橫向道路往南方移一‧四公尺,將造成部分土地因深度不足,不符合建築法規所定最小深度之要求,害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A、B分割方案,對部分共有人極不公平,且有礙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並徒增爭議,無法達分割目的,已如上述,而本件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七千七百八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位處台南市永康區商業經濟繁榮區域,東臨二十公尺寬之大灣路,如配合鄰近之公共設施做整體規劃使用,將能發揮加乘作用以達到最大經濟利益,並能永續發展。另土地上建築物均為一至三層不等之磚造、RC造或鐵皮屋之老舊建物,大都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社區形態屬舊式部落,其中部分房屋無人使用或已經殘破不堪,保留現有房屋之經濟利益顯然低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使用,對於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中共有人而言,亦失公平。故雖多數共有人主張為原物分割,惟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之有效利用等原則,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眾多,但上訴人鄭徐鳳珠以次七十五人於原審陳稱已有占土地面積比例百分之八十一‧八七之七十六位共有人(含被上訴人)贊成A方案,上訴人劉澤龍、劉芳枝、陳劉昭容(比例為百分之六)贊成B方案,僅國有財產署等三人(比例為百分之二‧六)贊成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比例為百分之九‧五三)無意見等語,就A方案並提出各共有人互應補償之金額(見原審卷㈣十四、四○、五二、五三頁);則於占土地面積將近九成之共有人均採原物分配,且原物分配似無困難之情形下,原審遽採變價分割之方法,於法已有可議。且其先謂A方案將土地細分之結果,已造成過多無法申請建築許可之畸零地,復稱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固減少造成畸零地之情形云云,前後理由已有矛盾;而所謂A方案將造成「過多」畸零地乙節,究係指分割後之何土地?何以可認「多數」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均欠明瞭。另各共有人間如以金錢為補償,有何顯失公平或違比例原則之情況?原審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復未慮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即泛以上開言詞,為變價分割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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