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夏興國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夏妤蓁即夏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至九月間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係肇因於兩造父母年紀已大,被上訴人為此提醒上訴人應孝順父母、對父母恭敬,及上訴人以機車阻被上訴人汽車去路,並寄送電子郵件辱罵被上訴人淫蕩,被上訴人遭此刺激,為抒情緒,始以一對一電子郵件方式傳訊過激言論,無故意或過失散布於眾而詆毀上訴人之名譽,或恐嚇上訴人之意,更無致上訴人名譽在社會評價受貶損之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大姊)夏桂英,意在訴苦,乃屬人之常情,要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係以受上訴人之家暴欲聲請保護令為由
,於同年十月二十四、十月二十五日至派出所或警分局製作筆錄,且終受法院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亦無誣告上訴人之故意。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及將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與悔過書,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報頭下一個單位,並交付兩造父親夏宗璠、母親葉秀卉、大姊夏桂英、二姊夏春湘,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有認定事實錯誤、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及判決不適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