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469號
TPSV,102,台上,469,201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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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童子賢
訴 訟代理 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被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市面購得由上訴人生產之系爭DC一五○產品,經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進行專利鑑定結果,認定有侵害圓剛公司斯時仍屬合法之系爭發明專利;及圓剛公司於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止行銷推廣相關侵害專利產品,且上訴人回函承諾停止製造等後,仍得於市面購得相關產品,圓剛公司乃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系爭第一次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暨上訴人旋即提供反擔保,撤銷該第一次假扣押之執行,足使圓剛公司合理懷疑上訴人係為順利出售遭扣押之產品,並又因圓剛公司於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時,發現上訴人倉庫內堆放之



系爭侵權產品數量遠高於預期,且上訴人生產線仍不斷趕工,遂向法院聲請及執行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該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行為時,圓剛公司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等情,堪認圓剛公司具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其所為對上訴人之系爭聲請及執行假扣押行為,自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圓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郭重松連帶賠償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三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關之理由,泛言謂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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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