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鄭弘榮
鄭定昌
鄭弘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鄭乾元
法定代理人 鄭聰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暨上訴理由狀㈡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備忘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內容,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王昧爽律師得使用約定款項作為協調等用途,尚無從據以憑認王昧爽究有無曾允諾交付若干款項予包括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鄭欽宗等四人(下稱系爭異議之七人,該七人為被上訴人派下,曾就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向法院提存應發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於被上訴人管理人領取該補償金時向提存所聲明異議,後又撤回異議)之事實。而依王昧爽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述,益見其縱取得備忘錄所示之權限,然未曾表示或承諾給付系爭提存款與系爭異議之七人,以作為其等撤回系爭異議之對價。至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出之答辯狀,縱表示:「該筆款項原係王律師酬金內撥出作為解決疏通自訴人(即上訴人)等之用,並非本公業之款項,不便領取,致由王律師辦理提存」等語,仍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王昧爽果因而承諾給付系爭提存款予上訴人。況依系爭提存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提存款,係依提存法之規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王昧爽既未曾表示或承諾給付新台幣(下稱)九百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予系爭異議之七人,作為其等撤回系爭異議之對價,亦未指示被上訴人於領回系爭提存款後應將款項交給上訴人,即難認王昧爽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以契約訂定向上訴人為給付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七分之三,即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不能准許。而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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