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壹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7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376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壹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扣案之開山刀為其所有之供述。 (二)證人蔡侑霖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4張、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南市 警保字第1060361434號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經 移送機關申請鑑驗結果,該開山刀刀柄長15.5公分、刀刃長 34公分,不符合管制要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南市警保字 第1060361434號函1紙存卷可參。惟觀之該函所檢附之刀械 鑑驗圖示,扣案之開山刀全長49.5公分、刀刃已開鋒,至為 鋒利,客觀上持該開山刀攻擊他人,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雖辯稱:該開山刀係其攜帶與 蔡侑霖共同前往谷關遊玩時,切西瓜所用云云,然證人蔡侑 霖卻證稱:被移送人與其一同去找蔡富貴,是因為他沒駕照 ,其是單純陪被移送人去找蔡富貴等語,並未提及與被移送 人一同遊玩或使用開山刀切水果等情,已與被移送人上開所 述互有矛盾,是被移送人此部分辯詞,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 ,已難採信。佐以上述開山刀為警查獲之過程,係因蔡富貴 報警指稱被移送人與蔡侑霖前往索討賠償,且被移送人及蔡 侑霖均有毆打、拉扯葉富貴致其成傷之舉止,經警到場以現 行犯逮捕被移送人,並搜索被移送人與蔡侑霖之交通工具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扣得上述開山刀1把等情 ,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存卷可查。而參照證人蔡侑霖證述其等當日開車前往 案發地點是目的便是要找尋蔡富貴等語及被移送人坦認當日 找蔡富貴是要討債等情,而既然被移送人當日前往案發地之 目的係欲索討債務,亦應以合法手段為之,應無攜帶具殺傷 力之開山刀一同前往之必要,且被移送人所陳攜帶緣由並不 可採,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移送人攜帶上述刀械實無正當 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明 確,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