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台北都會大樓(下稱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中議題一(下稱系爭議題)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伊於會議前登記參選,被上訴人並已將選票發給住戶投入票箱開始進行投票,在正常情形下,應由伊當選,惟因會議當日,住戶王建榮提出臨時動議提案一,表決通過三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臨時動議),主席李啟天因而刪除伊之參選,該臨時動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任,都會大樓無管委會,上訴人張寶玉經六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及管委會負責人,經公告十日生效後,張寶玉以召集人及管委會負責人身分,公告伊為第十七屆管委會當選人。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四日公告召開同年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公告、系爭會議),係事後偽造,且無權召開,其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侵害伊管理委員及召集人身分,致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應有確認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起訴等情,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給上訴人管委會(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錢威宏等六人)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㈡確認系爭議題、系爭臨時動議、系爭公告、系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都會大樓無第十七屆管委會,無從於一○○年十二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下稱第十八屆選舉管理委員會議決議
)等情,追加求為確認第十八屆選舉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規約選舉管理委員;張寶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召集人或管委會負責人,其公告上訴人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於法不合;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一泓、王建榮以書面推選李啟天為召集人,經公告十日生效,李啟天以系爭公告通知各住戶,召開系爭會議,公開推選第十七屆管理委員為王建榮等十一人,候補委員為林一泓,並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管委會,選出主任委員王建榮;張寶玉為住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都會大樓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無被推舉為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證書真偽,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題為選舉第十七屆管委會新任委員,當日主席宣布由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等五位擔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一位擔任委員,有都會大樓管委會第十七屆委員改選備查資料可稽。觀諸該次會議紀錄,並無記載開票紀錄、當選名單及得票數目,且依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修正之都會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人數應為十一名,該次會議參選人僅十名,其中含張寶玉在內,有六人逾三個月未繳管理費而遭除名,餘四名亦無意願參選,該次會議顯未完成選舉程序,亦未選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無從確認其無效。次查上訴人自組管委會,成員不足住戶規約規定之人數及組織編制,其以第十七屆管委會自居,行使職權,即非有據。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臨時動議由住戶王建榮提出,經舉手表決,七十五票同意,二十一票反對,其內容乃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進行表決,並非管理委員之選任以臨時動議提出,自無違背上開法條規定情事。又系爭公告之內容僅為事實之通知,不涉及法律關係,亦非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再上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都會大樓管理委員之參選人應為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而主任(副)委員、監察、財務委員則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張寶玉係住戶,非都會大樓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被選任、推選為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都會大樓第十六屆管理委員因任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於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出前,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張寶玉
非區分所有權人,又未表明代理區分所有權人陳建利之旨,自不能擔任召集人,斯時已無人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李啟天於一○○年一月十日,經同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王建榮、林一泓以書面推薦,並公告十日生效,有公告推薦書可稽,依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李啟天已取得召集人之資格。系爭公告召集時,李啟天雖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但自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至二十三日,已有二日以上,符合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會議選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為有權管理都會大樓之組織,自得持有都會大樓管理事項相關文件。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及決議,亦無不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請求確認系爭議題、系爭臨時動議、系爭公告及會議之決議無效,及追加請求確認第十八屆選舉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G
附表
一、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表。
二、第一屆至第十六屆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及各銀行存款明細帳與餘額。
三、歷屆歷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與規約。四、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危樓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五、第一屆暨目前停車位分配表。
六、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
七、歷屆保全及各廠商之合約與估價文件。
八、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 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暨有關文 件之保管。
九、九十九年漏水鑑定之照片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