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黎宗男
黎王秀
黎宗鑫
黎宗智
黎宗嶠
蔡月華
黎銧宸
黎承旻
黎世偉
黎保達
黎文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黎秋廣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有福
黎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下稱六九五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坑小段(以下重測前地號均為同小段)八六地號(下稱重測前八六地號)】、七○三地號【下稱七○三地號,重測前為八六之一地號,(下稱重測前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伊及伊弟即第一審共同原告黎富雄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段六九四地號【下稱六九四地號,重測前為六○地號(下稱重測前六○地號)】、七○四地號【下稱七○四地號,重測前為六七地號(下稱重測前六七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居住使用,其中上訴人黎秋廣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一號建物)占用六九五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五.四三平方公
尺、六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二二平方公尺、七○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上訴人黎王秀以次十人之被繼承人黎有德(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死亡,由該十人於原審承受訴訟)所有之同巷三號建物(下稱三號建物)占用六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
.八三平方公尺、七○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二.一四平方公尺;另於七○三地號土地內建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八一.五三平方公尺建物(下稱K建物);上訴人黎宗男所有之同巷一一號建物(下稱一一號建物)占用六九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三三.八五平方公尺、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三.四四平方公尺,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黎秋廣、黎王秀以次十人、黎宗男依序分別將一號建物、三號建物及K建物、一一號建物拆除,返還基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命黎秋廣、黎王秀以次十人、黎宗男依序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黎秋廣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一號建物,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上訴第二審後,對黎秋廣追加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一號建物返還該土地,及追加請求返還之土地由伊代為受領,其中請求代為受領土地經原法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又逾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命第一審共同被告黎霞給付部分,黎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祖先黎清水所有,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黎清水之子孫共有七房,黎有德與黎宗男為長房黎木生後裔,被上訴人之父黎阿義為三房,黎秋廣之父黎常連為七房。黎清水之子孫七房於四十二年間書立鬮分合約證書(下稱鬮分書),五十年間書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書),分管系爭土地。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六九五、七○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黎富雄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六九四、七○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六九五、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炎堯,徐炎堯再於同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龔朝亮,惟於訴訟無影響,仍得為訴訟當事人。黎秋廣所有一號建物、黎王秀以次十人所有三號建物及K建物、黎宗男
所有一一號建物分別坐落如前述附圖位置。兩造均為黎清水後代,黎清水育有黎木生、黎守英、黎阿義、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黎常連七子,被上訴人及黎富雄為三房黎阿義子嗣,黎有德及黎有財(又名黎綢)為長房黎木生子嗣,黎宗男為黎有財後代;黎秋廣為七房黎常連之子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卷附鬮分書之記載,顯係為分家而立,縱為真正,僅足認重測前八六、八六之一地號即系爭六九五、七○三地號土地全部登記於黎阿義名下,實為七房共有;重測前六○、六七地號,即系爭六九四、七○四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登記於黎阿義及黎阿樹名下,實為七房共有,逾該應有部分則非家產。然於訂立鬮分書之際,黎綢、黎有德、黎守英、黎阿義、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黎長連等人,並非六九四、七○四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欄下簽名之字跡、筆順,均為同一人所為,證人黎金塗且證述黎阿義當時並未到場,則代黎阿義用印之人是否取得其授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分配協議書所載之標的,並不包括七○三、七○四地號土地,難執以為該二筆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同意分管之證據,其上亦無六九四、六九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黎有德簽名或用印,更無黎有德分管部位之記載,其第七條雖載明重測前六七地號土地(即七○四地號土地)應繳之各項稅款由黎守英等十人分擔之等語,僅足證明七○四地號土地為共有,不足據該約款即認共有人就此有何分管之約定,上訴人據此分配協議書,辯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縱認系爭土地為黎清水派下七房共有,然分配協議書既未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為分管之協議,自不生分管之效力,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鄰近公車站,附近有超市、銀行、公園,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為當。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六九五、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徐炎堯,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各就系爭如附圖所示建物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重測前八六之一、六七地號土地即七○三、七○四地號土地不在分配協議書範圍內,重測前八六、六○地號土地即六
九五、六九四地號土地雖係分配協議書之分配標的,惟黎有德未於該協議書簽名,且無黎有德分管位置之記載,無從依該協議書認兩造已有分管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該分配協議書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雖非無見,惟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鬮分書首頁明白記載:「...自此分家即將先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內暨作七大房均分即日告祖拈鬮為定美惡相兼至公無私各憑幸福此係『各分各管』斷不能翻異..」(一審卷㈠八一、八二頁),該鬮分書是否真正?倘屬真正,則上訴人以鬮分書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為分管約定,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就共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依上規定,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先則謂:縱認鬮分書為真正,僅足認登記被上訴人之父黎阿義名下六九五、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黎阿義及黎阿樹名下七○四、六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七,實為黎清水後代七房共有(原判決七頁至八頁),而黎阿義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及黎富雄,依此七房共有計算被上訴人就六九五、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各二十一分之一;七○四、六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各三十六分之一,繼於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時,卻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其就六九五、七○三地號土地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就七○四、六九四地號土地得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計算(原判決二○頁至二三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如何?攸關其所得請求不當得利範圍,原審未明確認定,即為判決,亦有未洽。本件系爭鬮分書究竟是否真正?倘為真正,上訴人是否依鬮分書所載分管其土地而使用收益?似均未明,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正當?所關頗切,自有待再進一步翔實查明並予審認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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