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407號
TPSV,102,台上,407,201303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何健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秀樺
      何惠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之相關記載;證人何茂榮(被上訴人兄弟)、楊宗永(調解委員)、陳星政(代書)之相關證述;及系爭土地於調解後即辦妥預告登記暨何茂榮(代理其子何其嵩參與調解)嗣已依「系爭協議」內容,於出售系爭六



二之一號土地後,按被上訴人各自分配之比例,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兄弟何勝利之子)確同意將系爭(六二地號)土地(換算為)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二二六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有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至證人何貞盈、蔣碧鳳蔡碧芳,或為上訴人之至親,或未親自經歷兩造協議之始末及經過,所為證詞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系爭協議及預告登記同意書關於「預約出售」之記載,真意均係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江燦所有土地為分配,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二二六九,即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協議預為分配何江燦生前之財產,顯欲迴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