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405號
TPSV,102,台上,405,201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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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姜艷芳
      姜禮應
      姜禮賢
      姜禮振
      姜智文
      姜智耀
      姜佩儀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被 上訴 人 姜禮妹
      姜禮達
      姜禮碔
      姜禮玉
      姜雙美
      姜艷蓮
      姜宜均(原名姜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姜禮增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得受其餘上訴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均為訴外人姜阿標之子(以上三人依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姜阿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姜仁傑之繼承人。姜阿潭姜仁傑與訴外人姜義郎姜元科及姜義昌等五人為兄弟,其五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就其等名下不動產如何分配為論議,並非針對姜阿標之遺產為分割,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姜阿潭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姜仁傑所有,惟姜阿潭生前迄未依約履行,該土地目前仍以繼承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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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