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鄭阿四
鄭俊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坤
李宗勇
莊李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葉民文律師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阿四與上訴人鄭俊堂之父鄭吉成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陳其、陳水隆、李圍籬(被上訴人李金坤、莊李鸞之父;李宗勇之祖父)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碧華段第二一八(分割為二一八、二一八之二、二一八之三地號)、二一八之一(分割為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四地號)、六四(分割為六四、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地號)地號及新北市三重區五華段第四四二、六○(分割為六○、六○之二、六○之三地號)、五九(分割為五九、五九之一、五九之二、五九之三地號,其中五九之一地號於八十年經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徵收)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經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以「北重美第四號租約」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由鄭吉成及鄭阿四單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經前台北縣政府核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下稱系爭租約)。李圍籬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李金坤、莊李鸞及訴外人李對繼承;李對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李宗勇繼承;鄭吉成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輾轉由鄭俊堂繼承。上開土地後經重劃。上訴人就其中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第五二○、四六四、五○五、四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六十五年起即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二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未為耕作任其荒廢,期間已達一年以上,且未給付九十六、九十七年之租金,依三七五減租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當然無效或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將其第一審之請求,減縮為如上開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伊未轉租系爭土地及變更用途供作不合租佃目的之使用,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又伊係種植香蕉,無不自任耕作或任其荒廢,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九十六、九十七年之租金,伊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之郵政匯票二紙,限時雙掛號寄交李金坤收訖。系爭租約係屬有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鄭阿四與鄭俊堂之父鄭吉成與訴外人陳其、陳水隆、李圍籬就系爭土地訂立「北重美第四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由鄭吉成及鄭阿四單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前台北縣政府)核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被上訴人以前揭租約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新北市政府逕為租約之轉載登記,尚有未合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單獨辦理申請登記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李圍籬已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李金坤、莊李鸞及李宗勇繼承或輾轉繼承;鄭吉成亦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輾轉由鄭俊堂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香蕉,平日確有照顧整理無訛,上訴人無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用途,未供耕作使用,或將其轉租、借與他人或與他人交換耕作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九十六、九十七年之租金,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上訴人則抗辯其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限時雙掛號信函隨附記名受款人為李金坤、面額各六千六百元之郵政匯票二紙(下稱系爭匯票)郵寄予李金坤收受。被上訴人對於李金坤收受該限時雙掛號信函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其所收該信函內附有系爭匯票。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鄭阿四之媳婦劉月娟購買系爭匯票郵寄予李金坤,然證人劉
育芳證稱:「郵局沒有規定匯票與存證信函不能一起寄,也沒有要求寄件人將匯票與存證信函分開寄;(存證信函及限時雙掛號)…確實是我承辦,同時有兩件,一份是存證信函的掛號執據、另一份是信的掛號執據,是否為匯票我不清楚」等語,不能證明系爭匯票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附於限時雙掛號信中寄交李金坤,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提出郵局之空白信封袋,以該空白信封袋經秤重為五至六公克,加二紙匯票重量為八公克,與寄出之雙掛號執據所載重量為八公克相符,以資證明上開限時雙掛號信封內確裝有系爭匯票等情。然上訴人所寄出之限時雙掛號之信封已滅失,上訴人所提空白信封袋之格式與寄出之信封袋是否完全相符,無從比對,且寄出之限時雙掛號信封上尚另有字跡、郵票、膠水等,亦必影響其重量,自不足推斷其內所裝即為系爭匯票。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其確已交付系爭匯票予李金坤。況系爭匯票並非現金,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匯票,上訴人就系爭匯票業經被上訴人持以兌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確已給付九十六、九十七年之租金。又鄭阿四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核發實際耕作之證明時,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赴系爭土地(重劃前)現場勘驗時,李金坤雖到場表示異議,惟未表明其亦代理上訴人李宗勇、莊李鸞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就系爭租約爭議行調解時,李金坤代理莊李鸞、李宗勇之被繼承人李對出席;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處時,莊李鸞及李對委任李金坤代理出席,然依其所附之委任狀,委任事由均載明委任李金坤出席調解或調處會議,未及委任其代收租金,尚難據此認李宗勇、莊李鸞授權李金坤代為收受系爭租約之租金。再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租金六萬元以存證信函寄交匯票予李金坤,經招領逾期退回;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重劃系爭土地時,現場複估地上物之書面通知,寄予李金坤,而未寄交其餘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重劃區內之建築物登載所有權遺漏一事,僅副知李金坤,而未副知李對及莊李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九十一年租金一萬二千元之匯票以存證信函寄交李金坤,經遷移不明退回;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九十一、九十二年租金二萬四千元之匯票以存證信函寄交李金坤,均屬上訴人或新北市政府片面所為,無從認李宗勇或其被繼承人李對、莊李鸞授權李金坤代理收受租金。況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租金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李金坤亦無單獨受領之權。上訴人未給付九十六、九十七年之租金,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函文七日內繳納九十六、九十七
年之租金,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收受該通知,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李金坤曾收受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寄之限時雙掛號信函,該限時雙掛號信函執據所載重量為八公克,限時雙掛號空白信封袋,加計二紙匯票之重量為八公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劉月絹於是日確有購買系爭匯票,並以上開限時雙掛號信函寄交李金坤,亦經劉月絹證實(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四頁)。果爾,上訴人抗辯:限時雙掛號空白信封袋,加計二紙匯票之重量為八公克,與所寄出之限時雙掛號信函執據所載重量相符,劉月絹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無不將所購買之系爭二紙匯票寄交李金坤之理由,足見李金坤已收受系爭匯票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有關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莊李鸞及李金勇之被繼承人李對均委任李金坤代理,新北市政府重劃系爭土地時,有關複估地上物及登載建築物所有權之書面通知係寄交李金坤,未通知其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自八十六年以後之租金匯票均寄予李金坤,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李金坤無代理其他出租人及李宗勇、莊李鸞受領系爭租約租金之權限,自滋疑問。原審遽認李金坤無此項權限,亦有未洽。又租佃契約,如約定出租人須前往承租人住所收租,自屬往取債務。出租人於各年佃租清償期屆至時,未前往收租,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曾前往上訴人住所收租未果(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六○頁其存證信函),係表示系爭租金屬往取債務。則被上訴人如未至上訴人住所收取九十六、九十七年之租金被拒,自不能謂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就此亦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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