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378號
TPSV,102,台上,378,201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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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坤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諸證人即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萱華公司)副總經理、內部管理人員李彥樺史彩美之相關證述,可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於擔任越南華萱公司副廠長、廠長、協理等要職期間,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販售鋼管,係基於庫存太多或競爭對手削價競爭之商業策略考量。此情業經史彩美向上訴人反應,且於上訴人看過越南萱華公司之發票後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歷來客戶之交易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發生交易異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自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以低於成本價格出售鋼管,係基於庫存太多或競爭對手削價競爭之商業策略考量,既為原法院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即令上訴人已有提出越南華萱公司同時期出售其他客戶鋼管成品之銷售憑證,可供比對,而足信被上訴人有低於成本銷售之情事,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當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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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