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上 訴 人 賴美真
潘姵蓉
余阿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盛耀
賴五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再更㈡字第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以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嗣伊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現訴外人張玉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訴外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其上所載股東並無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確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領取放棄股權金額,並授意訴外人胡利男將其股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賴美真。又伊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現原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八二號判決),上開證物足證被上訴人均因退股而非華菱公司股東,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賴美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伊之股權,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原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提出張玉蕋名義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而系爭股東名冊與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同日製作,並以同式用紙製作,張玉蕋未曾任職於華菱公司,當天股東會會議張玉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名冊其上「張玉蕋」印文應係賴美真盜蓋,且於七十四年以前即已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且該證據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依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判決,所記載上訴人賴美真之證詞及劉新山之陳述,系爭股東名冊早放在上訴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而上訴人賴美真、潘姵蓉、余阿甘在該公司任職,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又系爭股東名冊僅記載股東姓名、股數及股款,其上所列之股東,其取得股份之原因及股款繳交之情形,並無從自該名冊得知,更遑論從中探知未列名之股東有無轉讓華菱公司持股及是否取得出讓股權資金之事實。另系爭股東名冊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用紙編號相續,日期相同,內容與賴美真與劉新山及訴外人劉新園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不實資料相同,顯係同時製作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張玉蕋未於華菱公司任職,亦未出席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會議,足見系爭股東名冊上「張玉蕋」印文縱屬真實,亦無法排除係由賴美真盜蓋之可能。況賴美真因偽造華菱公司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系爭股東名冊上之記載,難認係真實,縱加斟酌,仍不能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至於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業經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提示。另轉帳傳票、股權轉讓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函、股權讓渡書,亦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均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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