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輔導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367號
TPSV,102,台上,367,201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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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旭
上 訴 人 張 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法定代理人 朱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輔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係行政院新聞局,因應政府組織裁撤,有關電影事業之業務,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承接辦理。茲據該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澤東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澤東公司)邀同上訴人張震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伊簽訂「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四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製作合約書(新人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支付輔導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予台灣澤東公司,台灣澤東公司應依企劃案製作影片「渺渺」(下稱系爭影片),及系爭影片參加國際影展時應以我國及台灣澤東公司名義為之。伊已依約支付上開輔導金與台灣澤東公司,詎該公司於九十八年間,竟將系爭影片以香港導演王家衛在香港設立之澤東公司(下稱香港澤東公司)名義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下稱墨爾本展),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伊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通知解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之輔導金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國際影展活動」,應限於同條第一項之台北金馬影展及被上訴人指定參加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展不在上開範圍內。縱認上開「國際影展活動」包括墨爾本展,因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伊應以我國及自己名義參加所有國際影展活動,加重伊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又伊將系爭影片之海外發行權授權BLOC



K2DISTRIBUTION LIMITED公司(下稱BLOCK2公司),該公司再將參與外國影展與推廣業務授權FORTISSIMO公司辦理,FORTISSIMO公司在辦理系爭影片參加墨爾本展時,將伊之通訊聯絡處所誤載為BLOCK2 公司之香港聯絡地址,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FORTISSIMO公司在墨爾本展開幕前,已將系爭影片撤展,系爭影片實際上尚未參與影展之活動或放映,與未曾參展無異。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仍執意解約,純係政治考量,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返還輔導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僅記載「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台灣澤東公司名義參加」等語,並未限縮於參加同條第一項影展,依文義解釋,自係泛指參加任何國際影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台灣澤東公司名義參加,以開拓我國及我國電影公司之知名度。又台灣澤東公司係先提出影片企劃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合約,可見台灣澤東公司簽約前對系爭合約內容已充分審閱,認各該條款於其無不利情事而簽訂,難認有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系爭合約條款之餘地,且該公司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簽約與否亦得自行取決,故其所辯上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無效云云,尚無足取。再者,依系爭影片參展資料及墨爾本展官方網站網頁之記載,與證人即BLOCK2 公司經理余可欣及FORTISSIMO公司負責人Michael J.Werner之證述,雖得認系爭影片係以我國名義參加墨爾本展,但並非以台灣澤東公司為之,此觀系爭影片報名資料上記載:製片公司之地址係記載「21st floor,park Commercial Building 180 tung lo wan road caus eway bay Hong Kong」,並非台灣澤東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地址,參酌證人Michael J.Werner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影片以何人名義參展,使用聞名導演即香港澤東公司負責人王家衛之名義宣傳,係行銷手法等語;而參展資料尾頁記載上開香港地址,無從辨識製片公司「Jet ToneFilms」 為台灣澤東公司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參加墨爾本展時,並未以台灣澤東公司名義為之,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誤載地址,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台灣澤東公司有遵守及履行合約之義務,其授權海外發行商擔任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海外發行商關於合約履行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故其所辯,為無可採。又系爭影片之報名資料上固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惟依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函覆:該處因系爭影片獲得被上訴人之輔導金補助而認係優良影片,並非事前看過報名資料記載系爭影片以我國及台灣澤東公司名義而予推薦。至於墨爾本展主辦單位係因



上開辦事處贊助及合作,才在系爭影片網頁註記該辦事處標誌,故該標誌不足證明系爭影片以台灣澤東公司名義參展。則台灣澤東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第十四條解除合約,及請求台灣澤東公司返還已領輔導金,自屬有據,並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張震如數連帶返還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被上訴人設置輔導金之主旨在於:促進國產電影事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長片,此觀系爭要點第一點即明(見第一審卷第七頁),又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系爭要點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上開主旨即為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旨趣,兩造因而於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台灣澤東公司以系爭影片參加國際影展時,當以我國及我國設立之電影事業公司名義為之,方可達到向國際宣揚及提昇我國及國片事業知名度之目的。查系爭影片並非以台灣澤東公司名義報名參加墨爾本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此舉自無法達到上開目的,致使被上訴人對台灣澤東公司補助輔導金之意義喪失殆盡,其因而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解約,並無以損害台灣澤東公司為主要目的,更無違誠信原則可言。次查,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台灣澤東公司如有違反本合約書任何一條者,被上訴人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書,台灣澤東公司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條款明定為解除契約,並非終止契約,則台灣澤東公司繳回已領輔導金,係其應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既非屬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由法院酌減之職權行使問題。上訴人徒執前詞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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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