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宣鑫
鄭榮宗
簡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及簡光隆分別自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服務於供應處(嗣改為物流管理部)大台北供應部及採購中心,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以「公司組織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一般退休行政事務說明-王宣鑫」、「五五專案退休行政事務說明-鄭榮宗」、「五五專案退休行政事務說明-簡光隆」、資遣通知書及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紀錄等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資遣被上訴人時,其資遣通知書僅記載:「隨著市場環境日趨嚴峻,公司組織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公司於人評會中決議,您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資遣生效,層峰已核准在案……」等語,經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再次發送資遣通知書,內容始敘明資遣依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並將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間改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有資遣通知書可參,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以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資遣通知書之終止事由為準。前揭資遣通知書謂「組織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等詞,顯與業務性質變更無涉,是上訴人抗辯伊除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外,併依同條第四款為資遣依據云
云,洵無足取。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雇主依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標準,勞基法並未規定,本諸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自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非僅以商業會計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上訴人辯稱伊九十五至九十八營業年度,營業淨利依序自百分之十四點二一、九點五一、一點二五及負四點八二逐年下滑,可見伊於九十九年三月進行組織重整時,確有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並係因人事費用增加所致,故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等語,固提出上訴人九十五至九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然依上訴人九十七至九十八年度損益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九十七與九十八年度相距不大,顯見上訴人公司營收堪稱穩定;惟有關營業費用,九十七年度為九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元,九十八年度則暴增為十一億四千零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元,導致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度營業淨利為四千八百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但九十八年度則營業淨損一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再經加總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該二年度仍自淨利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一百七十八元,轉為淨損一億六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是上訴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由盈轉虧,顯係因營業費用暴增所致。而關於營業費用暴增,參酌上開損益表附註四.13 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之記載及上訴人公司之「FY09人力精簡專案說明」,足認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度營業費用之用人費用陡升、該年度營收轉盈為虧之主要原因,係上訴人大幅資遣員工發放資遣及退職金所致,非因該公司營業上發生虧損,亦非因原員工仍任職而致人事費用本身大幅增加。此外,依證人即上訴人部門主管陳鎮三、上訴人代表羅彪銘所證,上訴人係將原任職勞工改為派遣人員,猶從事相同工作;倘認上訴人抗辯伊九十七營業年度之營業淨利自九十六營業年度之百分之九點五一下滑至百分之一點二五屬實,但上訴人於九十七營業年度並未大幅資遣員工;上訴人九十八營業年度營收大致與九十七年度相當,堪認公司營運狀況已趨穩定,而上訴人猶於九十八營業年度之末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顯難認其資遣被上訴人係因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業務緊縮所致。
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曾公告表示九十九年上半年度營業利益方面已達既定目標,特發放慰勞金六千元,足認上訴人營運已趨正常。則上訴人抗辯伊因發生虧損及業務緊縮情事,而資遣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其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不論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或六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存在。而上訴人先後二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王宣鑫、鄭榮宗及簡光隆薪資,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遣文件載明為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復職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宣鑫、鄭榮宗及簡光隆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簡光隆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而上訴人製作資遣文件上簡光隆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惟第一審為簡光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簡光隆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其理由則載為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原審維持上開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但其理由又謂:簡光隆薪資,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遣文件載明為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簡光隆請求按月給付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准許簡光隆請求按月給付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各等語(見一審卷二頁、九頁、二九五頁、三○○頁,原審卷二○一頁、二○五頁),對於簡光隆請求之金額、證據顯示其平均薪資及原審認定其得請求之金額各係若干,所述大有出入,均待釐清。次查原審既認事業單位是否有虧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而上訴人業屢次辯稱其總營業收入及銷貨收入自九十六年起迄九十八年間大幅衰退,營業毛利率自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持續一路下滑等詞,並提出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損益表、九十六及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九十八及九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見一審卷二六五頁反面、二七○頁、二七二頁、二七七頁、二八二頁、二八四頁、二八九頁,原審卷二七頁正反面、七○至七三頁、一八三至一八七頁)。惟原審就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度起至九十八、九
十九年度間有無上開抗辯情事,並未詳予調查審認,僅斟酌上訴人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盈虧資料,即認上訴人公司無虧損及業務緊縮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請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二頁正反面、一九八頁正反面),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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