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231號
TPSM,102,台抗,231,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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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 告 人 高麗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必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外,亦須該證據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徵,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兼具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憑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麗萌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人簡碧貞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等級說明書等證據資料,因該診斷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之證據,不符上揭「嶄新性」之要求;且簡碧貞為智能不足之人一情,業有其他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按簡碧貞係抗告人之小姑,原審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確認警員無不法取供,簡碧貞能針對問題回答,程序進行合法、正當),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所綜合判斷之結果,要無「確實性」可言,難認為已經具有再審必備之法定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並稱原審不但未審酌簡碧貞係智能障礙人,且其於警詢接受偵詢時,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人,為其選任辯護人,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既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指摘,且簡碧貞並非被告身分,不生選任辯護人之問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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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