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曾耀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曾耀慶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質言之,倘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發現,抗告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調查,然抗告人卻不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提出,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新穎性」含義不符。是以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新穎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始可。經查抗告人提出:①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廖志堅與其友人「鐘惠」之電話通聯;②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許,廖志堅與抗告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二分,廖志堅與抗告人之電話通聯;④林明逸筆錄;⑤劉淑微筆錄為新證據。惟該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核與上述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新穎性」要件不合。抗告人並就個案事實及證據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漫事爭執,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廖志堅因在台灣停留時間甚短,急欲將海洛因磚出脫變現,故請抗告人幫其及劉淑微優先出脫變現,抗告人係受廖志堅託交保管三塊海洛因磚後,由廖志堅指示是否變賣,並非抗告人自始擁有該三塊海洛因磚之權利,故抗告人事前並未參與投資運輸、輸入海洛因,原確定判決僅憑劉淑微、廖志堅聽聞自鄒長銘所述之傳聞證據,即認抗告人有參與投資,成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但就共犯間出資金額與分配比率疏未調查論斷,其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未調查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遽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惟查:原裁定已詳
為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新證據」之理由;抗告意旨再執陳詞為相同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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