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聲再
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依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毋須經調查程序,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而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件抗告人甲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為虛偽,其已對之提出偽證及誣告之自訴;㈡另其於判決確定後,查閱手機紀錄,始發現與A女發生性交前,A女曾自行將其上衣往下脫而色誘抗告人之影片,足證其與A女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㈢原判決對於卷內抗告人符合自首要件之書據,以及卷內「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上揭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云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主張A女所為之證言虛偽,僅提出刑事自訴狀,並未提出A女經法院判決偽證確定之證明;另原確定判決除認定第一次抗告人係對A女強制性交外,其餘十一次皆未違背A女之意願,抗告人提出之影片光碟,無法確定係與A女第幾次性交時所攝,且該光碟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無法辨其真偽,核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十二罪,皆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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