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982號
TPSM,102,台上,982,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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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劉兆奇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智元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2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附表一、附表二(下同)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就附表一部分,仍論以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就附表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與自訴人劉兆奇合夥期間,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印章均由自訴人保管,非伊盜蓋偽造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一)、原判決僅因自訴人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後來工程期很長,而且我還要上班,我將印章直接交給被告,讓被告開立支票給廠商…。」即認定自訴人曾將系爭支票之印鑑章(下稱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乘機偽造。但自訴人就本案之陳述,目的在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其縱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證明力仍較其他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為薄弱。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科刑之依據。而關於印章及支票簿由何人保管,自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印章、支票都放在上訴人處。似指請領之後,自始即由上訴人保管。嗣以證人身分證稱印章一開始由



其保管,後來才交由上訴人保管,但隨時有需要會拿回來等語。至原審更一審(下同)再稱對於申請支票使用,由何人管理並無約定,一開始由其保管支票、印章。中期輪流由自訴人、上訴人保管,後再由上訴人保管。後期因使用頻繁,支票、印章都由上訴人拿去等語,先後所述矛盾。依照一般工程實務,前期、中期均為付款較頻繁時期,後期則為收尾時期,付款較不頻繁,豈有初期、中期均有空自行保管印章,至後期反無暇保管之理。況自訴人與上訴人合夥之初即在銀行上班,並無變更,何以前、中期可以自行保管、後期無端卻將印章由上訴人保管。顯見自訴人稱因後期支付頻繁而將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與常情及事實不符。又自訴人於原審陳稱第五、六本支票除前兩張支票是其開立外,其餘均是上訴人開立等語,與其於更一審稱第五本支票其開立三張、第六本支票均是上訴人開立等語亦不相符。果使用第五本支票時印章由上訴人保管,自訴人如何以該印章開立三張支票?自訴人既能以印章開立三張支票,如何證明系爭支票印章非自訴人所蓋?原審遽為認定,顯然速斷。(二)、本件系爭支票之印章始終未曾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自訴人於更一審稱至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始將印章取回乙節已屬虛偽,縱如自訴人所述,九十四年八月以後,該印章始在自訴人保管使用中,但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之發票日在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十月間,可見該三張支票均在九十四年八月以後才簽發。原判決既認附表二支票為真正,亦足證明該三張支票簽發期間,印章在自訴人保管、使用中,否則自訴人不可能在附表二支票上蓋章。是上開支票三張均為自訴人簽發,應無疑義。再附表二支票票號為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支票票號為0000000,兩張票號連續,票號0000000 先於票號0000000 簽發應可確定。依合夥約定,支付工程款支票應由自訴人蓋章,顯見附表二真正支票係由自訴人蓋章。亦可知該印章在自訴人保管、使用中,其簽發下一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 )時,該印章仍在其自行保管、使用中,甚為明顯。又附表一編號1 支票既係於同時期簽發,而該期間印章均在自訴人保管、使用中,則上訴人如何能簽發下一張即附表一編號2暨編號1支票?足見附表一系爭支票均為自訴人自行簽發,毫無疑問。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偽造,顯然錯誤。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兩歧、理由之說明自相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自訴人於原審稱附表一編號1 支票票根(下同)上有打「x」及寫「空白」、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支票票根上打 「x」,都是其以為作廢才自己打「x」 等語。對照其於更一審稱依上訴人保管支票本和印章慣例,上訴人開錯時均會在票根記載廠商名稱、金額、日期,然後再打 「x」。本件三張支票票根空白均有打 「x」,不確定是自己或上訴人所為等語,依自訴人證述自



己開錯會打「x」 之陳述,則本件系爭支票二張均係其所開立無誤。且依常情,自訴人如有疑義,應會詢問上訴人究竟,絕無置之不管之理,自訴人自行打 「x」,顯違常情,是否臨訟才自行打 「x」,亦屬不能證明,所言自無可採。由自訴人就其將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授權簽發之期間,及系爭支票票根上打 「x」之記載,前後供述矛盾,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利用保管印章機會擅自簽發蓋用支票。且本件除自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曾將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原判決未詳予研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僅以自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訴,遽認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支票行為,採證顯有違反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違法。(四)、證人顏華伶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印章由自訴人保管;證人黃清立則證稱未看過上訴人在支票上蓋章、上訴人稱支票填寫後還要拿去給其他股東看才能交付;證人呂瑞仁證稱沒有看過上訴人蓋自訴人的印章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證人陳俊安稱沒當場看過上訴人開票;證人林輝祥證稱上訴人開好票後,拿支票給廠商會計簽收等語。上述證人均稱未看過上訴人使用系爭支票之印章,反均稱上訴人持已蓋章、簽發完成之支票交其等簽收等語,可證明上訴人根本未持有系爭支票之印章。由黃清立證言,亦知自訴人當時應在裡面之辦公室。倘印章由上訴人保管,何不自行簽發支票,反持往交其他股東確認,益見上訴人無保管印章甚明。原判決就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率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刑事案件之審判,其範圍應受起訴書(自訴狀)所記載「犯罪事實」拘束。本件自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利用承包「麟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自訴人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給廠商之機會,偽造自訴人名義支票。未曾指出上訴人利用承包「屏東縣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之機會,偽造自訴人之支票。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有利用合夥承包「屏東縣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之機會偽造自訴人名義支票,顯有訴外裁判違法。(六)、本件自訴狀並未指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方法,亦未提出足以確認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自訴理由狀,亦僅指摘上訴人、證人顏華伶所言不實,並未就其曾交付印章與授權上訴人就支付工程費用得簽發支票一事,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甚至犯罪時間、地點、上訴人犯罪動機等重要構成要件,亦未能具體說明,僅空言指摘。自訴人既未提出絲毫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訴程式顯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原審未加糾正逕為實體判決,程序亦有瑕疵。(七)、本件自訴人於何時、何地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並授權簽發支票?交付期間多久?何時返還?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在何種



情況下超越(授權)範圍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三張支票?自訴人負責管帳,何以整理帳簿時,均未發現支票被偽造?何以在更換支票簿與銀行核對支票兌現與否時,仍未發現上訴人偽造之情?自訴人未就上述疑點說明及提出證據,致上訴人無法防禦,有礙上訴人防禦權行使。原審亦未命上訴人提出說明,復未調查審認、釐清真相,率行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八)、原判決就自訴人任職銀行無暇處理下包廠商工程款支付之簽發支票事宜,乃將印章交予上訴人並授權就工程費用之支付得簽發支票交予廠商部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自訴人原本即任職○○銀行○○分行,合夥期間其職位並未變動。自始至終亦在高雄市興中路合夥辦公室址處理往來廠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依合夥時約定,自訴人只在上訴人已寫好之支票蓋章,再由上訴人交給下游廠商,自訴人根本不需親赴屏東地區處理下包廠商請款事宜,有林益興出具說明書證實。上訴人亦未曾在屏東地區開立支票予廠商,自訴人自不可能無暇在上訴人已寫好支票上蓋章,而需將支票印章交付上訴人並授權簽發支票。由自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剛開始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由自訴人蓋章乙節,自訴人工作環境並未變動、簽發支票交付廠商地點亦未變更情形下,自訴人亦有時間繼續掌理財務,何以沒時間在寫好之支票上蓋章?何以會將支票印章交給上訴人並授權簽發支票,實使人生疑。至工期是否拖長與是否交付印章予上訴人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訴人亦不可能因工期拖長即將支票印章交付上訴人並授權簽發支票,其理至明。本件合夥工程分工及請款程序與第一審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記載、證人馬石麟證述之開票過程情節相符。實則本件合夥之財務均由自訴人負責,付款程序亦未變更,自訴人實不可能將支票印章交付上訴人。尤以自訴人為銀行從業人員,知悉支票印章之重要性,衡情絕不可能將印章交付他人。上訴人並無取得自訴人印章機會,事實也從未取得,自不可能偽造本案三張支票。又因自訴人本人自己支出,同樣使用自訴人於○銀○○分行供合夥使用之支票帳戶。為明瞭款項資金流動,遂約定付款程序如上。故票面金額及日期由上訴人填寫者,為工程支出,如非上訴人填寫者,即屬自訴人自己支出,使上訴人與自訴人間可以相互監控。自訴人自己支出既亦使用本件支票簿,更可證明其不可能將印章交付上訴人,否則遇有自訴人需用時,何能開立?自訴人稱將印章交付上訴人,係屬謊言,甚為明顯。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旨在行使,衡情絕無偽造而不立即行使,猶等待「一年」支票追索期間將屆,且發票人之帳戶已無存款時,始行提示,用以詐財之理。本件三張支票退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可證明上訴人係因自訴人遲不清償,迫於追索期將屆,不得已才予



提示,顯然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旨違背,可證明該三張支票非上訴人偽造。(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高、屏地區某處」簽發、偽造系爭支票,然理由中並未提出據以認定犯罪地點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自訴人指稱在屏東地區偽造,原判決認定亦與自訴人所指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十)、通常偽造支票之人,均不會在自己帳戶提示,以免自曝犯行。本件三張支票,兩張在上訴人帳戶提示,一張在上訴人同居人顏華伶帳戶提示,均與偽造之常情有違。倘三張均屬偽造,不是均在上訴人帳戶提示,即是均在顏華伶帳戶提示,絕無分別提示之理。又三張果均為上訴人偽造,何以附表一編號1 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上訴人只填寫日期;附表二面額十萬元者,日期與金額均由上訴人填寫;附表一編號2 面額二百九十八萬元者,日期、金額均以打字機打字為之?何以簽發形式不同?何以偽造面額十萬元支票後,馬上偽造面額二百九十八萬元支票(蓋兩張支票票號連續)?為何必須分兩次偽造而不一次完成?況偽造支票通常是偽造整數(金額),上訴人為何要偽造二百九十八萬元,而不偽造三百萬元?亦足使人生疑。由上開與常情有違觀之,本件三張支票均非上訴人偽造至為顯然。且自訴人掌管合夥財務,記帳時必會審核支票票根,倘上訴人有偽造犯行,何以自訴人於記帳、審核票根時未發現,至提示退票後始發現?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可證明自訴人指訴不實。又上開辯解為何不可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十一)、附表一編號1 支票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為私人借款,乃因上訴人與自訴人合夥期間長達二年,期間財務、會計、帳簿均由自訴人掌理,合夥收支、私人借貸頻繁,上訴人並無完整資料可查,僅能憑記憶及殘留資料提出答辯。因上訴人找到由自訴人領取一百萬元領據及電匯款回條,始誤認係上訴人與自訴人間之私人借款。但上訴人嗣後發覺該支票係自訴人簽發後要求上訴人持向蘇盟祺調現,並由上訴人與蘇盟祺間工程款抵償,蘇盟祺遂將該支票交予上訴人,此已由蘇盟祺證述在卷,並經原審審認,足證上訴人嗣後所辯係屬實情。因自訴人之印章未曾交付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已如上述,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偽造該支票。且如為上訴人所偽造,何敢提出答辯?衡情不可能金額用打字、日期不用打字,而自曝犯行。如係出於上訴人偽造,目的必出於詐欺票面金額一百萬元,而於蘇盟祺詢問是否兌現時,不可能答稱不要,嗣後並以工程款抵償上開支票票款,致無所獲。既無所獲,又何須偽造?又附表一編號1 支票與其餘兩張支票並非同一支票簿,依支票簿使用完畢重新請領時,銀行均會交給對帳單,載明何支票已經提領,何支票尚未提領,並有票根可考。自訴人換領支票簿時不可能不發覺,自訴人亦會聲請遺



失或作廢,然其卻指稱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始發現,顯違經驗法則。就本支票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係「供己週轉」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上述,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下,徒以上訴人辯解不成立推定有被訴犯行,無異要求上訴人自證無罪,原判決亦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十二)、附表一編號2 支票部分,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縱使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仍不能為有罪推定。是原審不命自訴人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所指犯行,遽認自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辯解則否,徒以上訴人辯解不成立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對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原判決第七頁亦認自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雖以證人馬石麟所言自訴人交付支票一張予上訴人部分,難以證明即附表一編號2 支票,不足以對上訴人有利認定。然依證人馬石麟所述,當時自訴人確實有交付一張支票給上訴人。若非附表一編號2 支票,是否另有一張支票?該支票係何支票?自訴人何以要交予上訴人?原審何以不查清楚?足見原審採證偏頗,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人馬石麟既經具結,應負偽證責任,如非確有其事,何以肯如此證述,難道不虞受偽證起訴?原審不探求實情,遽為判決,難認合法。又附表一編號2 支票上無上訴人筆跡,上訴人亦未取得自訴人支票印章,如何予以偽造?倘有意偽造,何不偽造三百萬元而為二百九十八萬元?其原因何在?參以上訴人與自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在客觀上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程度之狀況下,且事實真相猶欠明瞭,未詳加調查勾稽,亦不命自訴人提出積極證據,徒以上訴人辯解不能成立而為有罪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判決已詳為敘明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提示退票,為上訴人與自訴人所不爭執,然自訴人已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領據及證人陳一維、倪永富證言,均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自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用。再依證人蘇盟祺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四十萬元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蘇盟祺借款及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就債權原因事實所供前後不一,又不能證明該一百萬元係用於合夥工程之相關費用,乃上訴人猶持附表一編號1 支票向



蘇盟祺借款,顯已逾越自訴人授權而使用支票。就附表一編號 2支票部分,證人馬石麟固證稱曾目睹自訴人與上訴人核對帳目,嗣並一起前往自訴人任職銀行,由自訴人交付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云云,但與上訴人坦承交付該支票時僅其二人在場,無第三人在場目睹不符,馬石麟所述亦僅為片面陳述,未經自訴人證實,其證言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以附表一編號2 支票面額高達二百九十八萬元,豈有會帳後,無會帳或自訴人簽認之書面資料即交付鉅額支票,上訴人稱係自訴人會帳後交付,有違常理。就此上訴人已無法提出及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有何合法原因關係。復依林輝祥證言,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簽收另張支票時,即能在支票票根上註記行號,顯見當時上訴人握有該整本支票。另依證人陳俊安證言,其均在屏東麟洛國小簽收支票,上訴人係連同支票票根交其簽收等語,應可認定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上訴人確曾握有自訴人整本支票簿,且廠商請款、領款亦非必至高雄市之公司處所。上訴人稱支票、印章均由自訴人自己保管,並於自訴人在支票蓋章後交其支付廠商;證人馬石麟稱麟洛國小工程款在高雄市興中路領錢,未發現上訴人在屏東工地開票給廠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由證人黃清立呂瑞仁林輝祥、陳俊安之證詞,可知在麟洛國小改建工程期間有關廠商(供應商)之請款、領款(簽收支票),均係直接與上訴人接洽且未見過自訴人,從而自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工程期很長,而且我還要上班,我將印章直接交給被告,讓被告開立支票給廠商,但所有廠商我都不認識。」等語,自非無據。系爭支票均為握有空白支票(簿)之上訴人簽發,應甚了然。再由蘇盟祺證稱附表一編號1 支票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交付,可確定該支票應於該日前已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2 支票為緊接其後一張支票,而依林輝祥證言,後者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其簽收,顯見附表一編號2 支票在該日前即由上訴人自支票簿上取下。參酌自訴人證稱其於同年八、九月間取回支票印章等語,上訴人應於該期間內完成用印。以國人使用支票實務,分為即期支票、遠期支票,附表一編號2 支票最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發票日)前填載完成發票行為。至馬石麟稱自訴人均在高雄市興中路開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亦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本件自訴人始終表示合夥初期支票由上訴人簽發,由其蓋章,後因工期拖長,其要上班,故將印章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開立支票予廠商,後期其向上訴人拿回印章等語,前後所述並無矛盾,自訴人因付款業務日增難以應付,改將印章交予其信賴之合夥人即上訴人簽發使用,亦合乎常理。自訴人就附表一、二支票部分,復已陳明因上訴人稱附



表一、二支票寫錯,業已撕掉,伊以為是寫錯撕掉,不清楚有該款項;後期因工程虧損一直在籌錢,沒有時間管理支票之事,也無心情核對,故不知尚有三張支票在外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七七頁、原審更一卷第一四六頁),其因誤信上訴人所言在支票票根上打 「x」,既與卷附支票影本其使用支票慣例一致,亦無矛盾。至上訴人所指第五、六本支票簽發情形,自訴人就其簽發部分所述雖略見出入,但自訴人已提出支票票根、使用明細、支票影本等作為佐證(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二六九頁),亦見其俱無隱瞞,自訴人就部分細節容因記憶不清而見瑕疵,亦不影響其主要證述情節之真實性。而自訴人果有需用支票情形,亦可直接向上訴人取用,自無從僅依自訴人尚有簽發第六本支票即推翻上訴人持有印章之事實。原判決據為判決,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論述,並非僅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亦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二)、上訴人既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自訴人有向其借款、彼此並有會帳致自訴人應支付其款項,但對該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就向蘇盟祺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果為自訴人所借,何以不逕由自訴人清償?反以代為抵償再取得支票方式轉向自訴人求償,自承無法受償之風險?且其主張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及二百九十八萬元,非箋箋之數,本件亦未見有其他鉅額借款情形,何以上訴人仍發生誤認、記憶錯誤情形?果有會帳,因合夥期間長,支付、清償、損益情形繁瑣,未見任何書面資料即由自訴人交付支票,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因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及相關證人證言,自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三)、關於附表一系爭支票二張,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偽造時間之依據,並未認定附表一編號2 支票係於九十四年八、九月自訴人取回印章後始由上訴人蓋章偽造,或系爭支票均於九十四年八月以後才簽發,此部分自無所指事實認定兩歧、理由之說明自相矛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僅以附表二支票之發票日在九十四年八月間,即據以主張系爭支票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以後才簽發,再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四)、證人顏華伶雖證稱系爭支票印章由自訴人保管,證人黃清立呂瑞仁林輝祥、陳俊安則稱未看過上訴人使用系爭支票之印章等語,但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自訴人有交付印章予上訴人乙節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開證言已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說明上開證言如何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雖有微疵,但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其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情形外,固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但在不妨害起訴(自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仍得本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拘束。本件自訴狀記載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被告超越自訴人授權範圍,擅自簽發(偽造)自訴人名義,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三張,向銀行提示遭退票」等情(見一審卷自訴狀記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張,而論處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以被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一張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審判未逾越自訴狀所載偽造該三張支票之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難認有訴外裁判之情形。至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併利用承包「屏東縣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之機會,僅為背景說明,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應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就犯罪地點之認定縱未詳予說明其理由,然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或在高雄市或在屏東地區支付工程款項,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地點應在「高屏地區某處」雖與自訴事實不同,亦難指為違法。至本件自訴人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並授權簽發支票之確切日期、期間,並不影響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偽造之認定;至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在何種情況下逾越授權範圍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俱屬偽造者單方知悉、決定事項,因上訴人否認其事,已無從查明。另偽造支票時金額如何決定、偽造時是否全部以手寫或部分以電腦打字、是否偽造一張或分為數張、是否在自己帳戶提示,亦繫於行為人之決斷,非謂即無偽造可能,是此部分均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自訴人提起自訴,已明白指出上訴人罪嫌、所涉罪名,並提出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嗣再補充自訴理由及證據,自無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形存在。(六)、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支票部分依據證人蘇盟祺及自訴人證言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借款係「供己週轉」,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附表一編號2 支票部分,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所述自訴人向其借款部分不能證明(第七頁以下),同時以馬石麟陳述與上訴人所述交付支票時僅其與自訴人在場,無人目睹,據以不採馬石麟證言,並未認定本件有借款存在或自訴人確實有另交付一張支票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綜合上述,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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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