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964號
TPSM,102,台上,964,201303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五浪.阿畢斯.洛噶(原名黃五郎)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原名黃五郎)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卷附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復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案發當時為精神障礙之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國泰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膜之三點鐘與六點鐘方向有撕裂傷及出血,且當日所採集告訴人檢體,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在告訴人所著內褲處驗得上訴人精子細胞之DNA型別,更在告訴人之陰道棉棒處驗得上訴人精子細胞之DNA,顯見上訴人確係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致告訴人處女膜破裂出血,並在告訴人陰道內射精,而使上訴人精子細胞存在於告訴人



陰道內部至明。復以由告訴人外顯之談話內容及行為舉止,足使一般人覺察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且告訴人之父證稱:自告訴人回國後至案發時之期間,任何陌生人經與告訴人交談數句後,即能立即察覺告訴人精神狀態顯然有異等語。參以上訴人案發當時已四十餘歲,已有五年左右之計程車駕駛資歷,可見識人甚廣、社會經驗豐富。而告訴人上車時非但未明指去處,反要求上訴人帶其「兜風」,且竟在短短十數分鐘內,即對素昧平生之上訴人毫無保留地宣稱自己係「處女」及坦言甚多私密之事,又突然對無何特殊魅力之上訴人投懷送抱且任由性交,以此而言本即違背常理。尤其告訴人原本坐在後座,竟在未停車之情形下,不顧儀態禮節,且無視行車安全,即在素昧平生之上訴人面前,逕自從後方直接跨向前方副駕駛座,上訴人見聞上揭諸般離奇行為舉止及談話內容,應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係精神障礙之人。另上訴人於案發後,刻意留下錯誤之電話號碼,應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係精神障礙之人,於乘機一縱獸慾後,意圖脫免刑責規避查緝,是上訴人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至堪認定。俱依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該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與之為猥褻行為,僅將陰莖摩擦告訴人陰道附近而射精,並未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且告訴人精神狀態甚為正常,不知告訴人係精神障礙之人,無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原判決遽予論處罪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原判決非僅單憑告訴人之證詞,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告訴人固因罹精神分裂症,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由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部分內容有諸多脫離現實、缺乏邏輯,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原判決縱未說明其上開證詞如何得為論罪依據之理由,然排除該項供述證據,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上訴人之權益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執之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