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中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五六、一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中欽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然確有持酒瓶打傷被害人劉志鴻頭部之事,但發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衡諸被害人死亡係在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已經相距十三小時之久,再參諸證人徐慧珠供稱在此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尚與被害人打招呼,被害人祇說:「大姐,你看我全身都是血」、「酒喝多了,也不知道為什麼就流血了」,並婉拒該證人所為帶去醫院求診之建議等各情,可見被害人知悉整晚流血,卻不在意,自信會自行痊癒。從而,足見被害人之所以致死,無非嚴重肝硬化,影響凝血功能之故。詎原審枉顧此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允洽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徐同君、黃彩雪一致供稱親耳聽聞上訴人自承酒後持瓶毆砸被害人之證言;上訴人坦供確和被害人一起喝酒之部分自白;事發現場確有破碎酒瓶之採證報告、照片;碎瓶上血跡經鑑驗確認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之鑑驗函;上訴人長褲上血跡亦同於被害人DNA-STR型別之鑑定書;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確認係「他為」,左額眉弓處撕裂傷、出血,最後原因是「出血性休克死亡」,切開頭皮,發現「皮下達七〤五公分
」、「支持為鈍擊挫傷於皮下組織較明顯,致皮下組織間破壞(大血管破裂出血明顯),致血液由一‧三〤○‧三公分之皮膚小傷口渲瀉而流出體外之結果」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如上所述之罪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喝酒,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酒後即返家睡覺,未下手傷人,亦無審判外自白之情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欄三一㈦內,更剖析上訴人和被害人係朋友,無深仇大恨,純因相聚飲酒,一時細故起口角,不歡而動手,當無殺人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係出於傷害之意,主觀上未預見利用酒瓶敲頭,足以造成頭部破裂、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然而客觀上當能預見,是屬加重結果犯。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問題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殊難辨識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