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957號
TPSM,102,台上,957,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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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許景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雖坦承有因酒後亂性,於A女(個人資料詳卷)因酒醉而精神混惑不清時,褪去A女衣物並吸吮其乳房,並因A女喊痛拒絕而作罷,但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原審及第一審認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犯行,無非以A女及其姐張某及其友洪○○曾聽聞其情,作為依據。然由A女在○○醫院住院期間以電話與其胞姐張女對談後,再以電話質問伊時,只就「吸吮乳房」之事理論,並未質問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或被強姦」之事,此部分業經證人洪○○於第一審訊問時證述在卷;故不論上訴人於電話對話中就A女所指脫衣吸吮乳房之事,未堅詞爭辯甚或所辯因被A女勒頸故咬到A女身體等,如何不合常情,至多僅能認定與A女指訴「脫衣吸乳」猥褻行為相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僅A女證述為唯一證據,況A女自陳素有精神方面疾病,當日服藥酒醉神智不清等,其感受未必真確,並參其在○○醫院時向人投訴之內容等,難免出於誤想誤會。至於A女之姐張女所述只是傳聞,又無目擊證人,亦無驗傷或被告自白等補強證據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認性交部分犯行明確。㈡上訴人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與A女和解,係為解決兩造所生之民事紛爭,雖上開和解書,載有本案第一審之刑事及民事案號,但係為表明和解之範圍而已,並非坦承上訴人確有性侵行為。和解契約之內容真意,若有不明,當應探求真意,或者傳喚參與當時和解之人查明。原判決竟以上開和解書及上訴人應訴之際,泛稱認罪一語,作為上訴人確有性交犯行之證據,顯然未探查上訴人陳述之真意。原判決理由先謂上訴人僅承認猥褻行為,復又指上訴



人依上開二部分係承認有性交犯行,判決理由不無矛盾之失,且除去上開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辯護人亦有指明,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被害人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始終並無二致之「係因其酒醉後,經被告與黃○○攙扶回上開鐵皮屋房間內,而遭被告以前揭(褪去其衣褲,以嘴『吸吮乳房』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手法對其為性交之主要指訴;上訴人於案發之初,先否認犯罪,繼稱係扶A女時咬傷A女等違反常理之辯解;經A女醫院之室友即證人洪○○證實確有因被吸吮乳房在電話中爭執之事,上訴人答稱之後會「處理」;又稱因A女勒住其脖子,才捏A女,但不知何部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乘機性交)後,即向A女道歉並同意賠償成立和解;嗣於第二審調查時,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罪,並改口承認有乘機猥褻之事實,復供陳係就乘機性交部分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二頁);參酌證人黃○○對於上訴人是否與伊一同離開、離開方式供述先後不一,對於有否告訴A女及其姐「A女被上訴人脫光衣物欺負」一事,及對於上訴人係其配偶之友及住在證人住處旁等(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均稱不知,並於庭訊時哭泣(見第一審卷第六七至七一頁)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對於上訴人否認乘機性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案發當時A女係處於酒醉精神意識不清之狀態,嗣其乳房被吸吮疼痛醒來,但由於酒醉無力反抗之狀態,自難期待其嗣後各次陳述均精確無誤,不能以A女前後陳述有詳簡之別,即認其指述前後不一。至於證人洪○○雖未證述A女被乘機性交之詳情,係因電話中僅述及猥褻部分,A女即與上訴人爭吵,隨即報案,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既綜合而為合理推



斷,事證可謂已臻明確,非單憑A女一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屬誤解。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並無文義不明,且如前述經原審提示,確係為乘機性交而和解在卷,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應再為調查,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割裂觀察,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行文、枝節事項予以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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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